谁动了我的权利? 道路交通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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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责任主体(3)

其次,李某只需承担此次事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他无证驾驶,此外,李某无其他违章行为。但是,无证驾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李某是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该事故主要是由曾某突然横穿公路所致,故李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李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也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李某实施的先前违法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他与曾某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维权提示

颁发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授权性行政许可行为,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才可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经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包括对其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术多方面的考核,并不是所有的申请者都能获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上述案例中,李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可由交警部门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2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8.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再现

2006年赵某从南京某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2007年转卖给李某,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要求南京某公司赔偿,南京某公司赔偿后以案发时肇事车事实上已归赵某所有为由向赵某追偿。赵某辩称车辆已转卖给李某,要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某公司将车卖给赵某,赵某又将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卖给他人,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南京某公司、赵某、李某均不再实际占有该车辆,故赵某、李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第32号文件》)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开始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即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维权提示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买卖车辆时,要做好登记变更的手续。如果不方便进行变更登记,则一定要保留好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并证明对于肇事车辆不存在运行和支配能力,以保证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9.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确定责任?

情景再现

原告肖某(14周岁)与被告胡某同住一村。被告胡某之妻得了急病,在未征得肖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胡某让肖某开三轮货车送自己的妻子去医院。到达医院后,胡某又让肖某回村里接自己的父母来医院。肖某回村的路上与一辆农用货车相撞,致使对方司机和车上乘坐的二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某负全责,应赔偿受害人损失3万元。肖某进行了赔偿后,以胡某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要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胡某分担部分损失,胡某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拒绝分担。

案例解读

原告肖某在行为时年龄为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本案胡某指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并因此获得利益,胡某应对肖某在其指使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负责。同时,原、被告住同村,被告胡某应该知道肖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所以,被告胡某是不能推卸责任的。

另外,肖某的父母监管不严,也要负一部分责任。但由于肖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已脱离了其父母的监管,而受胡某的指使,胡某作为现实有监控能力的人,其注意义务要大于肖某的父母,而且胡某还是肖某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胡某应承担比肖某父母更大的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法取得驾驶执照的。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经过培训,通过考试后才能取得驾照。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认定标准应与无证驾驶相同。不能因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判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与无证驾驶不同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需要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监护人则要看好自己的孩子,不能因为孩子会开车就任由其开车上路。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0.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2010年11月4日,贾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沿程近线由程村镇政府往平岗方向行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陈某夫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送伤者去医院后逃逸。

交警部门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贾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的规定,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乙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与贾某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某和陈某的家人将乙某、贾某父子以及乙某为肇事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乙某认为,他虽是货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贾某,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贾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乙某作为货车的车主在将该事故车辆交付贾某使用时,没有对贾某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车辆无控制支配能力,因此通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车主存在过错,特别是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无资格、酒驾等情况,仍将机动车借出,车主就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维权提示

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出借车辆时,莫要因为朋友意气就满口答应,一定要搞清楚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自己的车是否处于适合驾驶的状态,再决定是否出借。如果车主尽到了此类审查义务,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借车带来的风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