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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

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引起的各种职业性损害,包括工伤和职业性疾患。职业性疾患又包括职业病和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两大类。

一、职业病

职业病从广义讲,是指职业性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特定疾病;从狭义讲,是指国家颁布的具有立法意义的职业病。诊断为职业病的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劳保待遇。

我国的法定职业病有10类132种: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包括尘肺13种、其他呼吸系统疾病6种)、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传染病病5种、职业性肿瘤11种、其他职业病3种。

为了及时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采取有效防治措施,1988年颁布最新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内容:①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③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二、与工作有关的疾病

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是指疾病的形成与工作有关。它包括多发病和少发病。其具体的含义有三方面:职业因素是该病发生和发展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直接原因;职业因素影响了健康,促使潜在的疾病显露或加重已有疾病的过程;通过控制或改善工作条件,可使所患疾病得到控制和缓解。如:石油化工行业,就群体而言,职工中咽炎、神经衰弱、气管炎等可称为与工作有关的疾病。

劳动条件包括生产过程、劳动过程和生产环境三个方面。各自又都是由众多因素组成。这些与生产有关的因素称为职业因素。职业因素根据其性质和数量,对劳动者的健康起着有利或有害的作用。对劳动者的健康和劳动能力产生有害作用的职业性因素,称为职业危害因素。

常见的职业危害因素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因素、劳动过程中的危害因素和卫生条件和卫生技术措施不良的有关因素、社会和经济环境因素等。

1.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因素

1)化学因素

(1)生产性毒物。生产劳动过程中出现或产生的造成职工身体受损害的化学物质称为生产性毒物。如炼油生产中的汽油、溶剂油、芳烃、烷烃、烯烃;各种添加剂量、催化剂(如含镍、钼、钴、铂的倾倒物,二硫化碳,四乙基铅,氢氟酸,硫酸等);生产西苯橡胶时产生的丁二烯、苯乙烯、高芳烃油、过氧化二异丙苯;丙烯腈生产中的丙烯、氨、丙烯腈、乙腈、氰化氢等。

(2)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较长时间悬浮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称为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白土尘,滑石粉尘,硅酸铝尘,聚氯乙烯粉尘,石灰尘,石棉尘,玻璃纤维尘,腈纶纤维尘等。

2)物理因素

(1)异常气象条件。高温,如热泵房、催化剂生产的焙烧岗位、加氢催化剂撇头时的反应器内操作、夏天进入油罐车或油槽车内作业等;低温,如石蜡成型的冷库。

(2)噪声。来自机械力(固体或液体表面的振动),气体湍流,电动力及磁动力。石油化工生产中有许多地方产生噪声,如催化“三机”室、加热炉、高压蒸汽放空、泵、球磨机、粉碎机、机械传送带、电气设备等。

(3)振动。循环压缩机转动;使用风动工具,如锻锤、风锤;电锯、捣固机;研磨作业的砂轮机、铣床、镟床、交通运输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火车等。

(4)电离辐射。工业探伤用的X射线;放射性同位素仪表,如料位计的γ射线等。

(5)非电离辐射。高频热处理时的高频电磁场;电焊、氩弧焊、等离子焊时产生的紫外线;加热金属、玻璃时产生的红外线等。

2.劳动过程中的危害因素

1)劳动组织不合理

如劳动时间过长,特别多见于检修期间,有的一天工作10~12小时,天天如此,连续10天、半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组织不当则不得职工的健康。

2)劳动精神过度紧张

多见于新工人或新装置投产试运或生产不正常时。如重油加氢,高压,硫化氢浓度大,易发生燃烧,爆炸和中毒,新工人紧张,老工人在试运期间也十分紧张。

3)劳动强度过大或安排不当

如超负荷的加班加点,还有检修时的工业探伤工作量往往过大。

4)个别器官、系统过度疲劳

如光线不足使视力紧张,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使用不合理的工具设备。

3.卫生条件和卫生技术措施不良的有关因素

1)生产场所设计不合理

如车间布置不当,有毒与无毒岗位高在同一工作间;厂房矮小、狭窄,设计时没考虑必要的卫生技术设施,如通风、换气或照明等。

2)防护措施缺乏、不完善或效果不好

如一些包装厂房或操作岗位,往往缺乏防尘、防毒、防噪声措施,特别是聚丙烯粉料、硅酸铝催化剂等包装时粉尘飞扬。

3)缺乏安全防护设备和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

如铆工与焊工在同一厂房作业,铆工有耳塞防噪声,但焊工却没有;焊工有防紫外线的面罩,保护眼睛,铆工却没有。诸如此类实在不当。

4)自然环境因素

如炎热季节的太阳辐射,长时间头部受照,发生中暑。

5)环境污染因素

如发生有毒气体泄漏,处于下风侧的无毒生产岗位的工人,吸入了有毒气体。

4.社会和经济环境因素

随着社会和近代预防医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除了传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等致病因素外,社会和经济环境因素在职业防护工作中已显出其重要性,尤其在保护劳动者的精神、社会生活和体格方面的健康更需要突破的医学模式,与心理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学科配合。劳动者在保护自己的健康时,培养、保持健全的心理、精神状态,在石化行业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职业病的影响因素

劳动者遇到有害因素,不一定就会引起职业病或职业性疾患,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对人体造成损害。

(1)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

(2)接触该因素的机会。

它与生产环境的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防护条件有关。如生产中存在某种有害物质,但正常条件下仅存在于管道及容器内,则虽存在该因素也无接触机会。即使环境中有溢出或泄漏,但卫生技术措施或个体防护健全也能减少接触。因此,一定要有接触机会。

(3)接触方式。

经皮肤、呼吸道或间接途径,或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接触。接触方式决定了某物质进入机体的可能性。如无机铅,常温下呈固态,此时除因不洁卫生习惯由消化道进入人体外,其他途径可能性极小。但加温到400~500℃时即有大量铅蒸气逸出,可由呼吸道进入机体。四乙基铅与铅不同,常温下即可由呼吸道或皮肤进入人体,因此,接触四乙基铅若无防护则很容易受其影响。

(4)接触剂量。

包括接触时间和接触强度(浓度)。工人的实际接受量取决于工作地点的实际浓度、工人接触时间、防护措施和个体情况等许多因素。如炼油装置,一般有多种因素同时存在,但在正常生产时,环境浓度较低,工人巡回作业,每个点停留时间较短,累计实际接触浓度普遍较国家允许浓度为低。

(5)个体因素。

同一环境、同一作业工人中发生职业性损害的机会和程度,与遗传因素、年龄性别、营养状况、其他疾病和精神因素、技术水平、生活方式、个人习惯等有关。营养缺乏、某些疾病或卫生习惯不良均能增加产生损害的可能。如饮酒、吸烟对肝脏功能有影响,不利于对进入人体的毒物进行解毒。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的诊断涉及生产管理责任、劳保待遇、工人的生产积极性、劳动能力鉴定、预防措施的改进和国家的财政开支等一系列问题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掌握,力求准确可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共7章63条。

新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具体了四大原则:

(1)合法性原则。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并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

(2)便民原则。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简化了鉴定申请手续;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3)合理性原则。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可行。

(4)效率性原则。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时效性。

1.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为了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

强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2.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3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做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3.确定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1)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2)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3)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5)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6)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4.明确向社会公开信息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相关事项公开制度,包括:第十五条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5.规定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1)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2)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5)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6.规定提供职业病鉴定资料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3)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做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7.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是一种归因诊断。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患者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时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8.明确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① 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和监督频次;② 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明确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处罚规定。

(2)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条明确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超范围、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3)第五十九条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作出规定。

(4)第六十条明确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