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大立法辩论制度的涵义
(一)人大立法辩论制度的含义
辩论制度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建立之初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到16世纪,西方议会开始以“法官精神”来制定法律,“公平、公正”地协调各方的利益,司法辩论制度遂渐被移植到立法制度方面,并作为一项立法程序固定下来,在西方议会国家得到广泛运用。立法辩论即指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论证与辩驳的活动,“不包括民众讨论、舆论宣传、议会小组讨论等形式”。法律案的形成和通过是议院内外各种活动相互继承和交错的结果,法律案的院外活动不是立法辩论所关注的对象。只有当法律案进入议院内活动阶段,立法辩论机制才开始启动。辩论不仅是立法必经的一项程序,也是一种立法技术。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应当认为存在多层次、多主体的立法权。在这个体系中,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所确认的国家立法权处于顶层和中心的位置,这决定了应当首先在人大立法中建立辩论制度,以保障立法质量。因此,人大立法辩论是指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论证与辩驳的活动。
(二)人大立法辩论的特征
1.辩论主体的特定性
作为立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技术性手段,辩论可以为各层次的不同主体所利用,但作为一项我国旨在确立的立法制度,辩论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这种主体的特定性主要是由立法辩论在我国的初期性决定的。立法辩论在我国立法体制中虽偶有实践,但都是自发性的争辩,并无固定的规则可循,也没有形成立法惯例。而人大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立法主体,最为迫切地需要借助辩论制度来增强其立法的能力和提高民主程度。
2.辩论内容的争议性
顾名思义,辩论就是争辩、论辩。立法辩论的内容应当是具有争议性的条文、宗旨、原则等。这一特征要求在进行每一场辩论前,明确引起争议的对象,其通常可能涉及法律案的某一方面,如原则、宗旨、条文等。具体而言,明确辩论内容的路径包括:起草阶段各参与主体的提议,人大代表的提议与反馈,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等。
3.辩论方式的对抗性
辩论方式的对抗性,是指参与辩论的各利益方,对同一对象存在不同的立场和主张。尽管社会主义立法机关的辩论各方并不是像西方那样的立场根本冲突的各政党,辩论的最终目的也不是打败对方,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辩论的本质决定了各方的利益和需求是此消彼长的。
4.辩论程序的规范性
人大立法辩论作为一项制度存在的基本标志,就是通过法律、法规将其确定下来,使它的召集、运行具有规范性和稳定性。每一次辩论的进行,都应当遵循固定的程序和规则。这便是立法辩论作为一项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它消灭了程序中的随意性、偶然性、自发性。
(三)人大立法辩论的外延
我国立法实践工作一贯强调走群众路线,搞民主立法。近些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升,立法更加注重提倡广泛参与,立法的民主形式除了常见的座谈会、听证会,还包括讨论会、协商、公布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等。它们各具特色,如座谈会旨在依托专家学者的专业性、纯粹性来更加科学理性地分析利弊;听证会力图给予各利益相关方以发声发言的机会,寻求平衡;协商侧重立法机关与政府官员、社会团体、利益团体等就立法展开平等的商谈;而征求意见则更强调通过将立法草案公开,广泛听取和吸收普通民众的意见。与之相对应,立法民主形式的参与主体大致可分为:各利益相关团体、政府机关、专家学者、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以及社会全体公民。在一部法律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各种方式可以同时并用,有时并没有严格的分界。如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就经历了上百次座谈会、论证会和七次审议。
无论是座谈会、讨论会、公众讨论,抑或是召开听证,其涉及主体的范围有大有小,甚至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全民都可以参与到对法律案的评议之中。但这些形式都是以立法者为主导所进行的调查论证,他们对结果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即便这种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基于反馈得到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否采纳的决断终究是由立法者做出的。同时,从利益博弈的角度来看,立法辩论与上文所述的立法民主形式还是有所不同的。与立法辩论相比,立法座谈等民主形式还是倾向于在根本利益一致的预设下进行,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演变为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说教。立法辩论则不然,它是立法者内部的交流,体现了在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享有平等话语权主体间的沟通和争论。也只有通过这种平等、深入的信息沟通,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