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原理
看守所为什么要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功能呢?这依然需要从未决羁押制度上去寻找本源。要知道,人权保障本就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文件,之所以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对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与对其他社会成员提供保障无异。而前者的人权保障一旦受到贬损,全社会的基本权利保障将“一损俱损”[1]。对于那些遭受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在刑事程序中看守所作为其居住场所,可以说与他们接触最多,因而看守所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人权上的保障。在我国高羁押率的司法现实下[2],看守所人权保障功能的必要性得到进一步的凸显。本质上,未决羁押场所对在押人员基本权利的保护,是由诉讼程序中的诸多基本理念、原则所决定的,这也就构成了该功能生成的基本原理。
(一)无罪推定原则
在经过严格的审理程序、完成罪行认定之前,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不仅意味着剥夺了他的自由,还有可能在程序终结时发现他是无辜的,从而使司法公正面临尴尬局面。未决羁押的适用,应当与无罪推定原则保持一致。这种推定要求国家公权力对待一个犯罪嫌疑人之时,要以其为清白的人看待。尽管这不一定是事实,却是一种规则。无罪推定是自由社会在经历权力侵害后所达成广泛共识的一种道德和政治准则。国家有足够的权威去侦查、起诉,把一个人押入大牢,哪怕这个人尚未定罪,然而在民主社会中,每个人都希望这些权力的行使能够以尊重个人的自治和尊严为基本前提。[3]因此,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了个人免受国家恣意、过度地干涉,要求未决羁押即便带有部分预防性的刑罚色彩,也不能等同于实际的刑事惩罚。无罪推定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适用的潜在界限,是其他法律工具的思想基础。目前,一方面,各国都在试图寻求其他“更加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监控手段”,希望以此来减少未决羁押的过分适用及降低其适用长度;而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也在未决羁押过程中被反复加以强调,要求严格遵守。其实,未决羁押的存在本就已经构成了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侵蚀,是在公共秩序与个人权利之间不得已作出的权衡,故而应当有明确的限度。在羁押之时,在押人员受到限制的仅仅是人身自由,这个限度是绝对不能被超出的。[4]
对于未决羁押场所而言,其限制的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已,并不等同于对在押人员的定罪和惩罚。依据无罪推定的理念,未决羁押场所应当竭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待遇接近正常人的生活,同时还要与已决犯的待遇区别开来。以不妨碍在押人员应依法遵守的程序规则为保证,未决的在押人员还可以享有一些特殊的待遇。例如,未决的在押人员可以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穿自己的衣服,只要提出申请或支付合理费用,还可以要求聘请私人医生或牙医为自己诊治。这些正是无罪推定理念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效用。在前言中,笔者就曾经介绍,在中华民国时期,当时的政府就曾经将无罪推定的条款写入看守所法规之中。可见这样的观念其实在我国的羁押历史中是具有思想基础的。时至今日,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尽管依然未对“无罪推定”予以明文规定,但是该理念早已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不仅日渐深入人心,而且其精髓在诸多法律条款中得以渗透。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个别新增内容与原有条款相结合,已经初步构成了中国式“无罪推定”的基本框架。[5]因而,以无罪推定理念作为看守所保障人权功能的第一大理论基石,一点也不为过。
(二)控辩平衡原则
具有普遍意义的平等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最直接的反映,就是控辩平衡原则。在人类的发展史上,除了寻求人与人之间平等,与之始终相伴随的便是追求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国家并不是个人的渊源,恰恰相反,国家的存在是以服务于个人利益为前提的,撇开个人利益,还谈何国家的独立价值。因此,所谓“国家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论断是不确切的、片面的,在法律地位上,国家也不必然高于个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要求政府和公民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在法律的规范体系内,个人与国家都是法律主体资格,具有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在力量上明显“相形见绌”:前者拥有国家机器,并集整个国家之人力、物力、财力于一身,此外,还可以借助各种强制性措施令后者的人身自由暂时被剥夺,从而致后者于深陷危机的境地。如果从刑事诉讼的本质入手,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国家以武力粗暴地镇压当事人,是一种不可取的形式。以平等交流的模式构建对话机制,进而促使双方和平解决纠纷,则是值得倡导的路径。从结构角度分析,控辩平衡包含了形式平衡和实质平衡两个层次。控辩平衡的核心,是确保被追诉方能够与控诉方受到同等的对待,双方身份上的落差不是导致二者差异的因子。就羁押制度而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看守所内的目的,不是令其在与控诉方的对抗中进一步“失势”。因此,除去暂时失掉自由,在押人员的诉讼地位绝无加剧恶化之必要性。如果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导致其诉讼权利无法顺利实现,就构成了对控辩平衡理念的严重侵害。故而,作为未决羁押场所的看守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当对维持控辩平衡原则有所作为。依据控辩平衡原则,即便处于羁押状态,也不可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依然享有对等的权利。国家公权力不应在控辩博弈中享有超越对方的不合理特权。尤其是看守所,不能成为侦控机关打击、限制被追诉方的工具和手段,反而应当为被追诉人的各项权利实现提供必要的便利渠道和保障。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会使在押人员能够正确认知自己时下的公民身份,而不至于因被羁押而自我否定。这对于诉讼结构的稳定是异常重要的。试想,若一名在押人员的各方面权利待遇被非法限制或减少,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器之时,其难免会噤若寒蝉,自觉矮人三分;反之,如果在押人员的权利待遇被看守所保全,除人身自由受局限外,与常人几乎无异,则其自然会在心中充满信念,认可自己的公民身份,而非默认为罪犯。可见,看守所是否秉持人权保障的观念,足以影响诉讼进程。因而,控辩平衡理念是看守所保障人权功能的理论来源之一。
(三)人道主义原则
自19世纪启蒙运动以来,个人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人权作为“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固有的尊严与平等而不可剥夺的权利”,成为一种基本权利,并且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还演变成为现代法治的主要内容。人权是“镶嵌”在普遍道德体系中的原则,正因为如此,人权构成了普遍低度道德标准的一部分。[6]在某种意义上,人权是超越地域、阶级甚至国家的。在人权理念的感召下,被追诉人不再被视作“行尸走肉”,更不会被当作任人宰割的异类,而是作为一个真正的“人”存在。看守所作为合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场所,更应当秉持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维护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人道主义的原则也都得到了体现,甚至是贯穿公约始终的“主旋律”。所有以任何形式被羁押的人,都应受到人道方式的对待,并且其固有的人格、尊严亦受到尊重。看守所在我国是法定的、公开化的用作羁押场所的地方。在这个地方,人道主义不能被克减,应当提供正常的羁押条件,同时还应当竭力避免和防止肉体或精神上的虐待。
具体到我国,尽管在阶级分析方法被夸大应用的年代,人道主义曾经是不可言及的“禁区”,被追诉人作为阶级专政的对象自然也不具有“人民”待遇之可能,但时至今日,随着思想不断深入解放,人道主义原则早已经获得了认可和接受。从党的十五大报告起,“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开始在官方文本中出现,2004年的“人权入宪”标志着对人道主义的理解和执行在我国达到了新的高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人道主义原则也已经被物化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7]对这条原则,我们可以理解为“尊重”和“保障”两个层面。(1)前者在逻辑上具有优先性。之所以把“尊重人权”放在“保障人权”之前,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背景的:从逻辑关系看,尊重人权是保障人权的前提,保障人权是尊重人权的延伸。只有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对人权的保障才有可能,否则,连最起码的尊重人权都无法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更是无从谈起。看守所的日常工作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故而也应当在监管活动中确保对在押人员人权的尊重。(2)后者要求公权力必须采取有力的手段,避免公民的人权受到不当侵犯。因而,切不可割裂地看待“尊重”和“保障”之间的关系。这对于看守所来说也是一项整体性的义务,在尊重在押人员人权的前提下,还要采取积极的举措,保护其权利免受侵犯。
注释
[1]宋英辉:《刑事诉讼功能导读》,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自1997年执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十年间,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参见赵阳:《检察机关必要性审查有望平抑高羁押率》,载《法制日报》,2011-08-31。
[3]See A.Ashworth,“Four Threats to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InternationalJournal ofEvidence andProofIo,2006,p.249.
[4]See Lonneke Stevens,“PreTrial Detention: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Article5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Cannot and Does Not Limit its Increasing Use”,in EuropeanJournal ofCrime,CriminalLaw andCriminalJustice,17(2009):165-180.
[5]总结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组成内容包括:(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3)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4)疑罪从无原则。
[6]参见[美]A.J.L.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13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该规定不仅契合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也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可以说,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耀眼的闪光点。参见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