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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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十

一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装饰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原则上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

——高某庭诉海宁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

裁判观点

公民个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的,也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而仅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一般租赁关系,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的,相关租赁房屋案涉房屋被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仅在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私法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不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其相关租赁合同履行损失问题,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66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26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市长

再审申请人高某庭诉被申请人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城建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426日作出(2017)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某庭的起诉高某庭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912日作出(2017)浙行终6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高某庭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汪军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庭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性质的单位公租房,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居住使用,再审申请人依法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也有权就被诉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作出的海政房征字〔2016〕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案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所租用房屋原系海宁塑料制品三厂单位职工宿舍,后经历次企业改制,该房屋由私营企业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并办理产权登记再审申请人与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一直租赁该房屋,并定期向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不享受当地房改政策据此,再审申请人既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而结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规定精神,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仅在客观上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并不在再审申请人与海宁市政府之间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案涉征收补偿过程中,海宁市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户提供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用于租赁的全新直管公房一套,并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予以评估补偿,即已经充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户居住保障和损失补偿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某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业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才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汪军;法官助理:殷勤;书记员:张健

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1].编者注:该解释已废止,对应2018年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2].编者注:该解释已废止,对应2018年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3].编者注:该解释已废止,对应2018年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