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类学论丛(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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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蒙古文化概念界定研究

张玉娥[1]

摘要:基于蒙古文化在世界多样性文化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基于蒙古文化可持续发展危机的依法治理,基于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在对国际人权法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得出蒙古文化是居于世界各地的蒙古民族对其需要进行安排的功能性意义系统。这一意义系统由行为物质系统(表现系统)、制度规则系统(秩序系统)、意识观念系统(精神系统)以及综合系统(生活方式)四个价值不同的层级共生子系统组成。就综合系统而言,“蒙古文化”就是“蒙古族的生活方式”。

关键词:蒙古文化 概念界定 国际人权法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21世纪是作为文化的世纪开始的”,一定程度上,文化已成为解释人类社会、政治和经济行为的“最重要的因素”。[2]可见,“文化”不仅是一个具有解释力的因素,在文化多样化和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下,文化本身又具有极其重要的内在价值。文化及文化问题非常重要。然而“何为文化”即文化的内涵与文化的外延,在普遍意义上理解却又是模糊、不确定或者说难以达成一致的。以斯图亚特·霍尔为代表的一批关于文化研究的学者认为,文化的研究应该避免任何“关于文化到底是什么”的定义,文化研究应逃避与拒绝学科规范。[3]但笔者认为,文化虽因其内涵的丰富性,而难以界定。但“文化”的界定又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任何科学研究,如果不对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就很难做到“有的放矢”。也很难从事有战略高度的整体性研究。“这一切都使文化研究只有一个地方可去。没有集中地对对象的界定,却有一种相当于‘一时心血来潮’或者是机会主义的方法论,文化研究于是就只能根据它所探讨的各种话题来证明它自身”,[4]正是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笔者才试图探讨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问题。

一 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蒙古文化概念界定的必要性

(一)蒙古文化在世界多样性文化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的客观要求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称,文化多样性像生物多样性一样对人类必不可少,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由多样性而产生的文化多元化,能增进交流,利于尊重和团结,是增强社会凝聚力、民间社会活力及维护和平的可靠保障。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多元化至关重要。作为游牧文明的集大成者——蒙古文化,其不仅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以其代表的中国北方草原文化区同黄河文化区和长江文化区一样共同组成了中华文化的主源。[5]蒙古文化因其基因中的诸多“活性因素”,以及成吉思汗子孙的三代东征和世界征服,使其有机会接触到中原文化、印度文化、阿拉伯文化、希腊罗马文化等文化系统,蒙古文化不仅影响了这些文化,而且还吸收、更新丰富了自身,更是为这些不同文化的沟通和交流搭建了桥梁。对此,雷纳·格鲁塞说得很透彻:“从蒙古人的传播文化一点说,差不多和罗马人传播文化一样有益。对于世界的贡献,只有好望角的发现和美洲的发现才能够在这一点上与之比拟。这是一个足可称为马可·波罗的世纪。”[6]著名学者孟驰北,也以人类学的视角,在考证欧亚大陆几乎所有民族都是游牧民族和当地农业土著民族的混合这一观点的同时,以诸多史实系统地论述了草原文化在欧亚大陆三次文化辉煌(农业文化、商业文化、工业文化)中的决定性作用。[7]不可否认,蒙古文化在其中的作用自不必赘述。蒙古文化不仅具有民族性,还具有世界性,它是世界多样性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世界文化的赫赫功勋,均督促并要求笔者试图对其自身既有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尝试。

(二)蒙古文化可持续发展危机依法治理的必然选择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工业化,人口流动的常态化,以及生态环境的恶化,城市化进程加速以及民主欠缺等众多原因,许多少数民族的文化现象和文化行为面临危机,有的甚至已经消亡。在中国,蒙古文化也因上述诸多原因,在现代文明的进程中有被边缘的风险。矿产资源开发及其他工业开发,侵占草原资源,影响蒙古族的生产生活方式,使游牧甚至畜牧生活难以维系,进而影响蒙古文化的可持续发展;蒙古语言文字公共服务性缺失,蒙古语教育资源匮乏以及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自觉意识欠缺等诸多因素,使蒙古族语言转用现象严重,进而影响蒙古文化的可持续性;民众参与的缺乏或政策连续性、制度化程度低,使政府的一些项目或政策不符合蒙古文化可持续的主要目标,造成事与愿违。凡此种种,均严重影响了蒙古文化的可持续发展。而要具体识别蒙古文化所面临的危机,需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蒙古文化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这样有利于进一步识别蒙古文化所面临的危机。进而为运用法治方式化解蒙古文化可持续发展危机奠定基础。

(三)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有效途径

中国已批准或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或人权议定书等26项,[8]其中国际主要人权公约8项,[9]这些公约在中国境内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文化权利保障方面,中国除已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有关部门正进行相关改革,以减少国内法律政策与《公约》规定的冲突,为早日批约创造条件。[10]在履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时,中国得到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欢迎和赞赏。也获得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关注,委员会还提出了一些问题并给出了具体的建议。如委员会建议中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包括藏族、维吾尔族和蒙古族在内的少数民族充分和不受限制地享有完全保持其文化特性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并确保他们可以使用本族语言,保持本族文化”,“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文化多样性,并促进对族裔、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文化遗产的认识”。[11]而这些建议的落实,需要理论上探究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尤其需要从国际人权法视角出发去认识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值得一提的是,委员会基于中国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游牧民定居问题,促请中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立即停止游牧民在其传统土地之外的非自愿定居以及其他农村居民的非自愿搬迁或重新安置方案”。委员会还建议中国“与受影响社区进行有意义的协商,以审查和评价所有可行方案”。[12]委员会针对中国少数民族情况提出的建议,其实部分分歧源自对少数民族文化概念的认知。我国宪法在总纲第四条针对少数民族问题,确立了民族平等、非歧视、民族区域自治等原则,提出了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保持和改革风俗习惯的两大自由,同时要求“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第3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在国家机构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中,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19条)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第38条)从这些宪法性规定可以看出,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方面,中国法律缺乏对少数民族传统生活方式的关注。文化概念中是否包含这一权利,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均较模糊。既然上位法有此缺位,各下位法更没有对此种权利的规定。[13]这种认知同国际人权法的精神是有分歧的。特别是同我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7条是有一定差距的。笔者认为,这种差距的弥补,在中国需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厘清少数民族文化的概念。这样也就厘清了蒙古文化的概念。客观上有利于蒙古文化的保护,有利于中国更好地执行国际公约,更有利于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打下良好的基础,[14]以树立中国的国际形象。

二 国际人权法少数人保护理念及内容为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确立了思路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联合国的努力,具有当代意义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开始形成。其中涉及少数人(包括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内容的联合国人权法体系主要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项和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少数人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和具有特别道义地位的宣言。当然在这一人权法体系中还有一些区域性公约和国际组织出台的建议书,前者如《欧洲人权公约》《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后者如族群关系基金会《关于少数民族教育权利的海牙建议书》《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关于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的隆德建议书》等。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某些人权机构的一般性意见、报告、评述、建议、立法范本、司法或准司法判例等,均在不同角度上解读着上述条约、宣言。这些均对蒙古文化概念的界定有所启示。

(一)差别保护和积极促进思想为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提供了基本理念

通过研读上述国际人权法,可以清晰地感知到:20世纪90年代前,国际人权法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公民身份的平等保护,它包含平等权利的确认和非歧视。这种以普遍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保护少数人的模式,在战后持续了20多年。直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通过,情况才有所改观。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为发端,以《少数人权利宣言》等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内容全面、深刻的国际少数民族人权差别保护法律体系。少数人同多数人的差别是差别保护人权法的根基。这种差别,有时体现为历史或境遇的差别,有时体现为自身特征或文化特性的差别。前一差别,在共同领域中产生了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必要性,它要求国家通过优惠或帮助等手段创造和恢复平等,以救济少数民族在公平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进而取消差别,实现实质平等。后一差别,在分立领域中产生了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必要性,它要求国家以促进民族认同和文化多元为价值基础,采取适当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持、鼓励或促进差别,以实现实质平等。两类措施殊途同归,但对差别的态度却截然不同。可见,差别保护和积极促进,是国际人权法中的少数人保护理念。这两个理念将指导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差别保护和积极促进理念要求我们在界定蒙古文化概念时,要注重蒙古文化同其他文化的差别,这些差别就是需要取消或保护的。分立领域需要保护的差别,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蒙古文化的“范畴”,需要针对其进行保护和促进,而促进时,针对共同领域中的不利地位,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少数群体的文化权利(包括文化决策权利),就是蒙古文化可持续发展法律保护的应有之意。

(二)《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为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确立了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确定了不得基于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的非歧视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告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平等原则。宣言第27条,确定了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这一基本的文化权利和自由。宪章和宣言中的这些原则性规定,为后来的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所采用。它们在国际社会中,已经起到了类似法律原则的作用。有一种国际宪法的意味。界定蒙古文化概念时,需要与他者进行区分,而这种区分不能违背上面的平等、非歧视及确保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等基本原则。

(三)国际人权两公约、少数人权利宣言为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确立了范畴

国际人权两公约是在少数群体(包括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保障方面,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书。截至200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已达164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已达160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甲项)规定了普遍性的“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的自由。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针对该条的一般性意见指出:“人人”一词可指“个人”“与其他人联合”“社区或团体”三种情况。[15]为实现15条(甲项)之目的,文化“包含,除其他外,生活方式、语言、口头和书面文学、音乐和歌曲、非口头交流、宗教或信仰制度、礼仪和仪式、体育和游戏、生产方法或技术、自然和人为环境、食品、服装、风俗习惯和传统,通过这些,个人、个人的团体和社区表达其人性及其赋予生存的意义,并建立其世界观,这是一个人同影响其生活的各种外部力量遭遇的总和。文化塑造并反映个人、个人的团体和社区的幸福价值观和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16]从这一定义看到了文化对人本身的决定性意义,文化对经济、社会和政治的影射及塑造作用,体现了文化内容的广泛多面性与系统综合性、文化形式的物质显性与精神隐性。这些均对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有重要启示,而且我国已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成为其缔约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公约实施的一般性意见,我国国内立法理应接受。

从目前而言,对少数民族文化认同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也是最有效的国际人权法条文当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该条规定在存在少数群体的国家中,不得否认属于少数人(包括少数民族)群体的成员“同他们同一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享受自己文化、信奉自己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依照该条受到保护的权利的这个或那个方面——例如享受某一种特定文化——可能是同领土和资源的使用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方式。”[17]从这一意见可以看出,同领土和资源的使用密切相关的生活方式,属于少数民族文化的范畴。

为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需要以肯定而积极的形式赋予少数群体成员以权利,赋予国家以义务。于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直接导致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少数人权利宣言)的诞生。宣言宣告了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有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第2条第1款)国家有义务“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促进该特征的条件”。(第1条第1款)而且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少数人问题工作组主席阿斯比约恩·艾德在《对〈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评述的最后案文》中也重申,民族或族裔的少数人通常会以一个广义的文化概念包括生活方式来界定。[18]

(四)少数人文化权利保护案例法为蒙古文化的概念界定提供了实践范例

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主张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著名案例主要有Sandra lovelace v.Canada(洛夫莱斯诉加拿大:第一卷)、Bernard Ominayak,Chief of the Lubicon Lake Band v.Canada(卢比康湖队首领伯纳德·奥米纳亚克诉加拿大),Ivan Kitok v.Sweden(柯图克诉瑞典),Ilmari lansman et al.v.Finland(L.拉斯曼等诉芬兰),Jouni E.lansman et al.v.Finland(J.E.拉斯曼等诉芬兰)等。依《欧洲人权公约》主张少数人文化权利的案例主要有:48 Kalderas Gipsies v.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and the Netherland(48位卡德拉斯吉卜赛人诉联邦德国与荷兰)、G.and E.v.Norway(G.和E.诉挪威)、Buckley v.UK(伯克利诉英国)。[19]上述这些案例,在细节和内容上丰富了公约第27条,使该条文的边界更加清晰,使国际人权法意义上的“文化”更具可操作性。这些案例所透露出来的法理表明:文化本身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包括与土地资源的使用相联系的特定的生活方式,意即当经济活动构成一个社会的基本文化要素时,此时的经济活动就是公约第27条意义上的“文化”范畴。故而保护这种生活方式诸如与捕鱼、狩猎、放牧等(某种程度上是经济生产方式)密切相关的环境、资源也就间接地保护了文化和文化权利。因此成员国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措施是否破坏了少数民族特殊的生活方式,这种措施是否为客观需要且在允许的合理限度内,这些类似的措施或活动合在一起是否构成对文化权利的侵害等,这些是审查的重点。另外,委员会认为不是所有的妨碍传统生活方式的措施都是被禁止的。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不应该被理解为“不计一切代价”和“保护一切旧有形式”。另外文化权利的行使和享有,需要积极的法律措施以及确保少数民族在相关利益事项上的有效参与或自治。[20]

三 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蒙古文化概念界定相关因素分析

(一)蒙古文化概念界定的逻辑思路

“概念”是对特征的独特组合而形成的知识单元。这些特征分为对理解概念不可缺少的“本质特征”和一个概念同其他概念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即“区别特征”。描述并区别不同概念,需要借助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指构成一个概念的全部特征,外延是一个概念对应的客体总和。[21]看来要界定“蒙古文化”的概念,主要是找出其本质特征,找出决定其成为“蒙古文化”的本质特征和“蒙古文化”与其他文化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从概念体系的角度看,由于上位概念“文化”概念的模糊性,所以为界定清楚“蒙古文化”的概念,需要先找出“文化”的内涵和外延,然后再找出蒙古文化的内涵,最后找出蒙古文化的外延。

另外,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文化”“蒙古文化”,还是“文化的内涵”或“文化的外延”,我们界定这些概念的出发点就是为了给法律的保护提供最基本的对象性界定,为法律的保护提供思路和基本的边界。这是界定蒙古文化概念的逻辑前提。

(二)蒙古文化概念的上位概念“文化”的概念界定

“文化”是人创造的,要想揭示其本质,从纷繁复杂的差别出发将是不明智的。而事实上,表面上的多样性文化背后具有惊人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的具体要素如果从文化的“人性”基础和文化的“起因”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出发来探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应该均具有可行性。因为不论这些文化有多么的不同,它们都是不同种类的“人”创造的。而人性及人的需要不论时空均具有一定的共通性。这已为人类学大师和心理学大师所洞悉。人类学家布罗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在《文化论》中说:“各个文化的差异性虽然很大,但是其中也有很多相同之点。因为文化通常用相同的方法来解决一组同一的问题。这所谓同一的问题主要的是人类有机体上的生物需要,不过,即在这些基本需要的满足方法中,又生出一串衍生的、手段的和完整的文化需要。”[22]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要对生物性需要(如食物和生殖)、工具性需要(如法律和教育)以及整合性需要(如宗教和艺术)做出安排,从这些需要的满足和安排方式中,能推测出文化特质的起源。[23]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将人类的基本需要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在解释这些需要的文化特性时,马斯洛指出,对基本需要的分类,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试图解释文化之间表面多样性后面的统一性。[24]心理学为这种统一性提供了根据,马斯洛通过对健康心理现象的分析认为,文化是提供各种愿望满足的源泉,它是一种满足愿望、创造幸福、促成自我实现的力量。[25]同时文化也是一种适应性的工具,它使生理上的危机情况发生得越来越少。[26]承认文化在整体上是需要满足的适应性工具这一特点的同时,马斯洛也并未否认文化对个体个性的塑造、训练、影响作用和强迫、阻碍力量这些心理学研究成果。

从人性需要的角度来看,文化与需要之间密切相关。这一点已毋庸置疑。甚至法律也是需要的产物,同时又是决定人之所以成为人的需要的政治确认。这种确认可以是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是主权国家认可的联合国的国际法。法律通过权利的形式确认对需要进行了安排的文化。这种确认也完成了法律的真正使命(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什么):“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27]文化研究的人性视角,时刻在启示我们,文化是一种安排人性需要的功能性意义系统。这一意义系统由行为物质系统(表现系统)、制度规则系统(秩序系统)、意识观念系统(精神系统)以及综合系统(生活方式)四个价值不同的层级共生子系统组成,这些子系统之间不是割裂的,而是彼此融合、渗透、影响并互相需要着的,意即子系统之间具有共生关系,它们又共同成就了文化这一大系统。法律要对这四大系统做出保护。结合上文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对《第21号一般性意见: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甲)项)》第13项的解释,笔者认为语言、口头文学、书面文学、非口头交流、体育和游戏、生产方法或技术、自然和人为环境、食品、服装等,这些从其主导方面看,属于表现系统。宗教或信仰制度、礼仪或仪式、风俗习惯及传统等这些从其主导方面看,属于秩序系统;抽象的价值、信念、价值观、世界观等这些决定着人们行为理由的意识观念部分,从其主导方面看,属于精神系统;最后,人们的生活方式是法律的出发点,保证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就是保护了“我是谁”“我们是谁”的个体尊严和群体尊严。而对“我是谁”“我们是谁”的这一哲学终极问题的最好回答就是保护包括表现系统、秩序系统和精神系统之和的“生活方式”这一综合系统。如果从宏观、抽象及简化的角度来理解和界定文化,将文化直接界定为生活方式也未尝不可。这可能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最终目的,是该条在保护少数人文化权利方面发挥巨大作用的根本原因。

(三)影响蒙古文化概念界定的其他相关因素

从国际人权法的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则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少数人的文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基于平等和非歧视的原则而保障的某一少数人主体的特殊的生活方式。而这种生活方式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同其他相关方面紧密相关的。

首先,文化同种族、族群等密切相关,但种族或族裔特性是文化差异的决定性因素吗?对此汤因比在探究文明起源时认为,如果文明的起源由种族决定,那其假设的前提便是:心理素质的人种特征与体质上的人种特征之间存在一种永恒的确定不变的联系。[28]而这种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将一对双胞胎放在迥然不同的文化环境中成长,成年后其人种特征相同,但其心理素质是极其不同的。可见,文化同种族有关,但种族不是决定性因素。另外,种族本身还是一个不十分确定的概念。在蒙古族的形成过程中,融合并同化了许多北方的少数民族。可以说蒙古族曾经享有并创造了属于自己的游牧“生活方式”,但不能说游牧这种生活方式是由蒙古族这一人种特征所决定的。另外,以蒙古族为例,蒙古民族遍布世界各地,不同地方的蒙古族,都在同各种自然的、环境的、国家的、民族的等各种关系的互动或者对各种挑战的应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生活方式,而这些生活方式均应在保护之列。只不过对其保护的主体或主导力量是不同的。主要由所在的主权国家进行保护,当然联合国或主权国家的联合保护也非常重要。

其次,环境是文化差异的决定性因素吗?对此,汤因比列举了许多环境相同,文化却十分迥异的例子。并进而指出,在文化或文明的起源中,不存在单一因素的决定论。文明起源于多因,它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而是一种挑战与应战的关系,根据不同挑战的不同应战方式划分了各色人等,这就是不同文化或文明的起源。[29]这种说法对我们理解国际人权法规则及案例有较大的帮助。文化的保存同其他因素紧密相关,比如同特定生活方式密切相连的环境、资源、土地等。这些本身不是文化,但如果对其破坏会影响文化的“生活方式”系统,那就会被国际人权法所禁止。

再次,少数人文化如何应对全球化、现代化和信息化趋势?既然文化是一种生活方式,而生活方式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在全球化、现代化和信息化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上文已经论述过,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从人类的角度看,是为了保护多样性的文化。从少数民族的角度看,保护和尊重其生活方式以及与其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的一切文化系统,是少数民族在法律上的权利。而既然是权利,就要有界限,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不应该被理解为“不计一切代价”和“保护一切旧有形式”。笔者认为在可容忍的限度内(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影响“我是谁”的追问)为了合理目的、客观的需要,而采取的一定程度上影响少数人生活方式的措施可能并不会被宣告为违法。另外,法律上的权利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强烈地主张,也可以有尊严地放弃。文化权利的享有或行使应该有少数民族的有效参与,协商民主或不同形式的自治都是行使权利的方式。少数民族可以自己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保留自己的生活方式。

四 结语

蒙古文化是居于世界各地的蒙古民族[30]及其国家,对其需要进行安排的功能性意义系统。这一意义系统由行为物质系统(表现系统)、制度规则系统(秩序系统)、意识观念系统(精神系统)以及综合系统(生活方式)四个价值不同的层级共生子系统组成,这些子系统之间不是割裂的,而是彼此融合、渗透、影响并互相需要着的,意即子系统之间具有共生关系,它们又共同成就了蒙古文化这一大系统。对蒙古文化而言,表现系统中最需要保护的是蒙古语、传统奶食品等的生产方法或技术等。秩序系统中需要保护的是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成吉思汗的祭祀仪式以及那达慕大会等。上述这两个系统中的一些文化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保护。[31]而宗教信仰及精神系统的观念保护,则主要基于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在中国当下,最具争议的、在法律上尚未做界定的当属“生活方式”这一综合系统。相信在我们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准备进程中,“蒙古文化”在综合意义上就是“蒙古族的生活方式”,这一定义一定会被认真地加以思考和讨论。


[1]张玉娥,女,内蒙古赤峰市人,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在读博士研究生、内蒙古师范大学旅游学院讲师。

[2]〔美〕塞缪尔·亨廷顿:《再论文明的冲突》,李俊清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1期。

[3]参见劳伦斯·格罗斯伯格(L.Grossberg)等编《文化研究》(Cultural Studies)导言,卢特里奇出版公司,1992。

[4]保罗·史密斯:《文化研究的回顾与前瞻》,选自保罗·史密斯、劳伦斯·格罗斯伯格、詹·韦布、罗伯特·史达姆《文化研究精粹读本》,陶东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5页。

[5]参见潘照东《中华文化大系比较研究——草原文化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内蒙古教育出版社,2007。

[6]〔法〕雷纳·格鲁塞:《蒙古帝国史》,龚铖译,翁独健校,商务印书馆,1989,第278页。

[7]参见孟驰北《草原文化与人类历史》,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9。

[8]参见中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的《国家人权报告》(2013.8),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0日。

[9]《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报告核心文件》(HRI/CORE/CHN/2010),第18~22页,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0日。

[11]参见《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审议中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4年6月13日),第11页,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0日。

[12]参见《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审议中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4年6月13日),第11页,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0日。

[13]笔者浏览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有关文化的单行条例,尤其是重点研读了蒙古族自治地方(1个自治区、3个自治州、8个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有关文化的单行条例,并关注传统生活方式方面的文化性权利规定。

[14]联合国大会于2013年10月23日,对中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的《国家人权报告》(2013年8月)进行了审议,并于10月25日通过了最终的审议报告,于12月4日正式公布了《普遍定期审议结果(第二轮)[中国(包括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2013.12)》(A/HRC/25/5)。在该审议结果中,笔者统计至少有35个国家关注中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事宜。

[15]参见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2009年第43届会议通过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甲)项)》第9项。

[16]参见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2009年第43届会议通过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甲)项)》第13项。

[17]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第50届会议通过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二十七条 少数群体的权利》第3条2款。

[18]阿斯比约恩·艾德区分了少数族群(ethic minority)和少数民族(national identity),认为前者更注重文化权利,后者既注重文化权利又注重民族国家认同。参见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少数人问题工作组主席阿斯比约恩·艾德《对〈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评述的最后案文》(英文版)第6点。资料来源于田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第266页。

[19]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第72~88页,第188~194页。另外,上述案例的英文版,可以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则议定书》作出的若干决定,已出至第9卷。这些决定汇集了人权事务委员会1985~2007年处理的案例。

[20]相关观点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第十五届会议《第23号一般意见:第27条少数群体的权利》第7项;白桂梅、刘骁主编《人权法教学参考生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50~51页;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第106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237.1-2000。

[22]〔英〕布罗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第107页。

[23]〔美〕威廉·A.哈维兰:《文化人类学》(第十版),瞿铁鹏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第51页。

[24]〔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第三版),许金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第15~31页。

[25]〔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第三版),许金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第192页。

[26]〔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第三版),许金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第17页。

[27]〔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367页。

[28]〔英〕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第64页。

[29]〔英〕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第64页。

[30]居住在各地的蒙古民族称呼不同,笔者用中国汉语言文字“蒙古民族”来统一称呼居住在世界各地的蒙古民族,包括蒙古国的蒙古民族。当然,单从国家的角度看,蒙古国的蒙古民族并不是该国的少数民族。其生活方式的保护,在蒙古国并不突出。但笔者是从国际人权法视角谈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另外,从国家间合作的角度看,蒙古族文化的保护不能回避蒙古国的蒙古族。中国对居住在境内的蒙古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也应多参考蒙古国的做法。

[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