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
国内至少在1959年就开始使用“法治社会”一语。[1]迄今,其在多种场合下被广泛运用,其含义基于不同语境有所不同,但使用者往往不加区分。大体上,“法治社会”在改革开放初期所指涉的是有法制的社会,以区别于“文革”期间的法制虚无的人治社会。其后,随着理论与实践对法治的探索,法治社会一词被运用于各类有关法治的讨论中。[2]但此时,法治社会之“社会”所指称的,是与“自然”对称的社会概念、是“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大社会概念,其含义与“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并无二致。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展开和深入,一些研究者从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层面提出和论述了法治社会问题。[3]2012年年末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和新一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等多个场合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命题,[4]法治社会首次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建设内容被鲜明表述。我们尝试对法治社会的基本内容做一框架性描述,其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制度面。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有国家正式法律与社会自治规则及习惯等形成的完备的、融贯的、科学的规则系统。在这一层面,多元的规则形成的广义规则系统具有基本的共同属性要求,即良善规则或法之合法。其二,心理面。社会群体和成员在思想上、观念上对规则之治的理念与精神的认同,并由此在行动和生活中自觉服从与践行,简称为法之认同。其三,秩序面。由上述二者作为内在支撑的社会自主运行,社会各类组织、成员与国家各职能部门形成自治与统治分工协作,即跨越统治与自治之共治秩序。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型)社会管理、社会法治国等表述在含义上相似相关但不相同。法治社会的本体可从与这些范畴的辨析中获得较清晰的认识。
(一)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之辨
社会与国家是人类创造并生存于其中的两类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的组织体、共同体与行动体,“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集体整合方式”。[5]从世界发展历程看,近代市场经济的兴起促成了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与西方国家不同,传统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几乎一直处于高度合一的状态。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中国的国家与社会逐渐发生分离,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不断显现。同时,随着社会结构发生变化,利益出现分化,利益主体日益多样化,随之呈现出矛盾多发的复杂社会格局,社会良性运行和有序发展问题愈显突出。这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背景。
对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这两个概念,学术界和实务界以往多不加以严格区分。[6]在法治一体建设的语境下,研究法治社会应当着重于分析和揭示其相对于法治国家的独立内涵和特质。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关系十分密切。有学者主张二者是涵括关系,强调法治国家是较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更大的概念。[7]也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二元并存,是“一体之两面”。[8]对此,本书倾向于后一种见解。首先,对于法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德国学者毛雷尔的观点。他主张法治国家是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就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9]国内学者也对法治国家的内涵进行了提炼: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的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10]相较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治建构的着力点不同。狭义上的国家是公共权力的联结系统,而社会反映的则是社会成员间的自组织体系。法治国家包括整个国家权力的法治化,[11]强调国家权力(国家立法权、监督权、重大问题决定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由法确立、有法可依和依法运行,其主题是政治的法治化。而法治社会则着眼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生产与生活活动的规范有序,各类社会组织和国民都能够遵守法律,理性生活,正当行使权利和承担社会义务。其二,法治运行的治理理念不同。法治国家之治侧重于具有统一性的国家治理,法治社会之治则承认包括公权在内的多元治理力量和治理方式的有效性并更加仰赖社会自治。其三,规则治理的对象侧重不同。在法治国家的意涵里,国家公权及其运行是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法治建设着力于确保公权积极履职并防止滥用。在法治社会的维度内,法调整的重点则是社会组织和个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及其互动。可见,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在治理的主题上具有明显差异。
(二)社会管理法治与法治社会之辨
在法规范中,“社会管理”这一概念使用较早,用于指称一种社会秩序的静态含义,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被广泛运用。[12]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在推进各项事业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反复强调社会管理及其科学化问题。在国家整体法治进程中,社会管理及其创新必须遵循法治道路成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基本共识。“法治型社会管理”或“社会管理法治化”虽侧重点不同,[13]但均是对此一共识的概括表达。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格局的“社会管理”,在此语境下实际上是指政府的一个职能,与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并称。
在社会管理的诸多讨论中,虽然对社会与公民的管理参与有诸多涉及,但仍难以回避本质上政府主导主体单一,操作上管制色彩鲜明,意识上维稳高于维权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大众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增长,传统的政府独揽型社会管理、管制型社会管理难以为继,社会本位的自治理念正在勃兴。法治社会侧重并更加强调的是以社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人人参与的社会自治格局。相比较,法治社会内含着摒弃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主观想象,将此一职能目标化,即重新回到秩序面,透过目标界定与制度供给即法治来保证社会的良性运行。在主体上,法治社会非但不限于政府一方,反而首先要求非政府性的各种社会力量在法治框架和法治道路中自由博弈。政府在法治社会所扮演的角色由管理性转向备位性(详见后文论述)。这无疑跳脱了管理观念而回到了规则之治的本意。
(三)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之辨
“社会法治国”是与自由法治国相对应的一种法治形态,有学者将其特征概括为由具有福利国家思想的立法者制定法律,主导社会发展,规范和分配社会生产的成果,从而使政府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为人民提供指导性和服务型的公共产品。国家不只拥有发布命令的权力,同时要履行满足公众需要的义务。通过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保障社会主体能发挥自己求生存和谋福利的潜能,保护和补偿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平衡贫富两极分化的不公正、不和谐的社会矛盾。
首先,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的着眼点区别明显。社会法治国着眼于“服务”与给付,侧重于国家承担社会主体“生存照顾”的义务,法治社会则侧重于社会运行的规则之治。其次,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的本位设定不同。虽然作为社会法治国基石的生存照顾义务源于社会本位,但由此形成的社会法治国本质上仍是国家主导:国家以服务的名义保持着公权力对社会的控制与支配,因此,后者仍然是国家本位的。而法治社会是在规则治理基础上的社会自我主治。
明确上述范畴间的区别,有助于进一步提炼法治社会的主题、主体和本位等基本问题: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比较,可以发现法治社会的建设主题重在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而不是政治生活的法治化。法治社会与社会管理法治相比较,凸显了法治社会的运行主体主要是社会组织和个体社会成员而不是公权力主体。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等法治形态相比较,能够反映出法治社会的本位预设在于社会的自治而不是国家或其他法治本位立场。比较起来,法治国家是法治社会的对应面,而法治型社会管理以及社会法治国其实对应着近年来国家围绕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型,两者本质上反映的是国家优位主义。法治社会的社会优位主义与之相权衡虽然在法治道路和社会侧重上一脉相承,但在本位预设上已有了质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