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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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礼的起源与流变

(一)礼的起源与特征

如果说部落战争是法产生的外部原因,那么部落内部成员间关系的变化则是法产生的内部原因,也是礼充满了温情的原因。

祭祀是氏族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活动。祭祀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祭神,祈求具有超自然力的神明给氏族以保证。氏族社会后期由于人们认识的低下,一切不可解的自然现象皆可能成为祭祀的对象,如天、地、日、月、江河、大山及风雨雷电等。二是祭鬼,即死去的祖先。祭祀祖先的原因在于人们对于死亡的不解,以为人死后,灵魂便升天而为神,并具有了超自然的力量。祭鬼的目的在于维系血缘的亲情,团结氏族成员。(13)

礼的特征:1.礼源于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具有神圣性。礼在,最初是一种祭祀仪式,其以规范的仪式与程序表达人们敬畏天地鬼神及祈祷神灵保护的心情。从礼的字义上看,《说文》曰: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礼的内容来看,《史记·礼志》沿用荀子之说,总结道:“故礼,上事天,下事地,尊先祖而隆君师。”人类发展伊始,对自然的认识能力十分有限,所以人们相信天地鬼神具有无比的威力,其能决定一个部落、一个氏族及每一部落成员的命运。人们祭祀,是为了讨取天地鬼神的欢喜,因此在祭祀中如礼与否,关系到天地鬼神的喜怒,也关系到部落及自身的福祸。

2.礼成为习惯法。礼,作为新的行为规范,当然与以往的风俗习惯有着明显的不同。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着部落首领的榜样,公众的舆论、道德及部落成员法子内心的情感而实现。礼不同于原有的风俗习惯,其主要表现在:第一,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长期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而礼则是通过祭祀,由部落贵族借助天地鬼神之力而制定的。其次,礼源于祭祀,因而比部落风俗习惯更具有神秘感和权威性。第三,礼比部落风俗习惯更规范、更准确,以至后人常将后世的制度附会于旧时礼制。如《商君书·画策》中言:“皇帝作君臣上下之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命。”《孟子·离娄》中亦言尧舜之世:“君尽君道,臣尽臣道。”第四,礼比部落风俗习惯更具有强制性。风俗习惯的维持,主要靠人们“知耻”之心,而礼的维持,则主要靠人们的“敬畏”之心。

(二)西周礼治及其以后的变化

礼在西周是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礼不但体现了当时的阶级关系,也确认了贵族内部不同等级的地位和权利: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卿大夫有卿大夫的礼,士有士的礼,上下有别,等级森严,以防止贱不妨贵,下不犯上。因此,西周初期礼制极其严格,不同等级奴隶主贵族的礼仪,服饰器用,以至宫室建筑,都有一定的规格,不得僭越。

周公制礼,在周公的主持下,以周族自己的习惯法为基础,同时吸收夏商两代礼仪制度中的有用部分,经过整理之后,制定了有关国家制度、调整社会关系以及生活规范的礼典。周礼虽确立的全部规范和制度中,始终贯穿着“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四个原则。亲亲:亲爱自己的亲属;尊尊:下级尊重和服从上级。长长:小辈尊重长辈;男女有别:男尊女卑、授受不亲、同姓不婚。

礼治的基本特征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不下庶人之礼,已经不是礼制度的全部,只是其中对于贵族特权规定的特指,此礼是特权之礼。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卿大夫有卿大夫的礼,士有士的礼,上下有别,等级森严,以防止贱不妨贵,下不犯上。鉴于统治者的内部关系是事关国家命运和政局稳定的决定件之一,周初统治者十分重视在贵族内部提倡和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是对疏而言,“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是对卑而言,“尊尊”的涵义较广,不但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与庶民之间,特别是君臣之间,尊卑也截然不同。通过“亲亲”“尊尊”,便把人们的血缘关系同政治关系紧密联结在一起。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前提下,将“亲亲”“尊尊”原则制度化、法律化,落到实处,这是西周法制的基本特点。礼的作用,就是“以为民坊”。坊,就是堤防:认为礼的防乱,正像堤防一样,没有堤防就要发生水患,没有了礼就要发生祸乱。这就是说,礼起着“绝恶于未萌”的作用,因此它不能不具有法律的性质,要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

汉代的礼仪法制草创于汉高祖、汉宣帝时期。西汉建立之初,统治者就将定礼修仪之事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十分重视以礼仪来节制臣民。叔孙通等儒臣,采古礼与秦仪杂就之,陆续制定了《朝仪》《庙乐》《宗庙仪法》、天子《婚礼》与《衣服之制》,以及《汉仪》和《汉礼器制度》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礼仪制度。

东汉光武帝至和帝时期,张纯、曹褒等人先后参与制定礼仪。

魏时,基本承袭汉代的礼仪制度,侍中王粲、尚书卫仪主要修订了朝仪和冕服制度。

晋代,荀仪、羊祜、任恺、庾峻、应贞等人在全面总结汉代以来礼仪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认真讨论、悉心编撰,反复修改,终于制定了一代成典——《晋礼》,这是汉魏晋时期礼仪立法的最高成果。

隋代,开始了礼仪法律专门化、法典化新阶段。唐代在沿袭隋礼的基础上编定了《贞观礼》《显庆礼》《开元礼》。唐玄宗时所定《大唐开元礼》,是唐代较为完备的礼仪法典。

宋太祖时所定《开宝通礼》,是宋一代之成法。元有《元通礼》,明有《明礼集》,而清代有《大清通礼》乃是古代最完备的礼仪法典。

(三)礼的分类

关于礼的分类,有五礼,六礼,九礼等名目,其实内容基本相同。“六礼”,一般是指冠礼、婚礼、丧礼、祭礼、乡饮礼、相见礼。九礼,一般是指冠礼、婚礼、朝礼、聘礼、丧礼、祭礼、宾主礼、乡饮酒礼、军旅礼。礼又可以分为“本”和“文”两个方面,本指礼的精神和原则,文指仪节。比如,婚礼有一套礼节和仪式,同时还有“同姓不婚”等精神原则,这比仪节范围要广得多。不管有多少礼,都可以归为五大类,所有的礼都可以归到这五类里面。这五大类礼就是“五礼”,“五礼”,就是吉礼、凶礼、宾礼、军礼、嘉礼。

五礼之中,第一个是吉礼。吉礼就是礼的最初形式,就是祭祀之礼。虽然后来礼的范围大大扩大了,但是古人仍然把祭祀之礼放在第一位,“五礼莫重于祭”,认为这个祭祀是最重要的。祭祀之礼里面充满了等级,天子可以祭祀天地,诸侯只能祭祀管辖的山川,然后各个等级祭祀祖先,庙数各不相同。

五礼第二个是凶礼。凶礼也就是丧葬之礼。在古文当中,丧和葬是两回事情。丧指的是活人的义务等级,葬指的是死人的待遇等级。葬,人死了以后享受什么样的待遇是不一样的,与其生前的名分地位有关系,所以死了以后穿什么衣服,等级地位不同,衣服也不同。另外,棺材也是不一样的,等级高的,里面是一个棺,外面再套一个,里面叫棺,外面叫椁,是一层套一层,有的时候可以套三四层。然后挖一个坑把棺椁埋下去,埋下去以后坟头的高度也是有等级的,平民的坟头不能超过四尺。地位越高,坟头就可以越高,坟头高了,底面积也就非常大。这就是葬的等级。丧的等级,指的是以活着的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亲疏来确定这些亲属应该尽什么样的守丧义务,这个等级是一种义务等级。关系越近,守丧义务就越重,关系越疏远,守丧义务就越轻。五服之内都有守丧义务,五服之外没有守丧义务。

第三是宾礼,所谓宾客之礼,就是人与人来往的礼,相互往来的等级。下级见了上级怎么见,臣民见天子怎么三跪九叩,都是宾客之礼。当然这个宾客之礼主要适用于贵族之间,百姓不需要这些礼。

第四是军礼,就是军旅之礼,军队里面上下级之间的等级规范,军队的纪律。

最后一个是嘉礼。简单来讲就是喜庆的礼仪,具体讲主要是冠、婚之礼。冠就是成年礼,西周的时候规定,男子二十,女子十五都要举行成年礼,古代的时候男女在成年之前头发都是散披着的,到了冠礼的时候,头发就束起来,男子的头发束在头顶,用一根簪子固定住,然后在头发上再套一个小帽,这顶小帽套在头发上再用一根簪子固定,所以男子头上有两根簪子。女子冠礼叫笄,就是固定头发的簪子。(14)

为了劝导尊老敬贤、忠孝悌顺之风尚,中国历代还相当重视乡饮酒之礼。乡饮酒之礼,是指乡间宴饮之礼。《礼仪》有《乡饮酒礼》专篇,其所指实是乡学学生毕业典礼时的宴饮之礼:以诸侯之乡大夫为主人,主人与先生(古之“先生”一般是公卿大夫致仕归隐乡间居乡学任教授者)商定选“处士之贤者”为“宾”(首宾)、“介”(次宾)、“众宾”,然后请他们来乡学宴饮,主人、先生带领学生对乡老、乡贤们按长幼尊卑相应的“揖让”(入席前的谦让礼,如“三揖而后至阶”,三让而后升)、“洁”(席前奉汤洗盥)、“拜”(拜迎接、拜奉酒、拜受酒)等礼仪,目的是教学生尊老敬长,让他们见识或见习“君子交接之道”,使他们将来能学得此道后为乡里作出表率。这种礼仪是为了形成尊老敬老、礼敬贤能的风尚,防止卑幼者及小民百姓犯上僭上。清代的乡饮酒礼,除了“司正”要做一通劝人忠孝信义的致词外,还特别抢到“读律令”的程序。仪式中专设读律官,生员任之。在清代,由于这种礼仪变成了一种经常性的教化活动,故将乡饮酒礼中的宾、介、众宾定为常设职务,成为专职或兼职乡官,总名“乡饮耆宾”,其选定后姓名、籍贯均造册报礼部。若有过犯,则报部褫夺其职务,并处罚原举之官。

(四)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皆为西周的主要法律形式。礼与刑的关系,主要表现在礼刑并用和相互适用两个方面。礼主要是确认和维护封建伦理和等级关系,主要施于贵族内部,要求通过教化使人们自觉地从积极方面为善,即“禁于将然”,“绝恶于未萌”。同时,礼又具有防止被统治者犯上作乱的功能。因此,礼作为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部分兼及法律范畴,它是积极的规矩,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

刑,则是消极的处罚,是统治者惩治“已然”犯罪的制裁手段。刑是礼的必要补充,礼借刑的强制力为后盾,用刑正是为了更切实有效地维护礼,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生活行动。一般认为,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利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止的。《后汉书·陈宠传》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礼与刑在相互适用方面,表现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它是西周法制的又一特点,也一直被视为西周以来古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作为法的适用原则,并不是说礼对于庶人就没有约束力,也不是说奴隶主贵族犯罪可以不处刑。

(五)礼的性质探讨

1.古人的观点

因为礼是周朝的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所以内容极为广泛,大到包括国家的根本法,小到遍及待人接物等生活细节,几乎整个上层建筑领域都在它的支配之下。一般认为,由于“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因而《礼记·曲礼上》认为礼是“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的依据,《左传·隐公十一年》则说,礼起着“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重大作用。《礼记·曲礼上》:“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礼记·曲礼上》认为礼是“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论语·为政》:“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家语·卷七·刑政》:“圣人之治化也,必刑政相参焉。太上以德教民,而以礼齐之;其次,以政道民,而以刑禁之。化之弗变,道之弗从,伤义败诉,于是乎用刑矣。”

2.近现代人的观点

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刑为镇服庶民之工具,礼则为贵族生活之规范。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者,周详至极,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15)

马作武先生认为,礼,是一个概括性极高的范畴,具有多重属性,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它既是政治思想体系,又是伦理道德规范;既是传统民事法律的指导原则,又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礼在具有法律性质的同时,还可以具有政治性质、道德性质、习俗性质等多种作用,显示出巨大的弹性和多层性格。(16)

孟德斯鸠认为,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些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也因此,中国乡村的人和地位最高的人所遵守的礼节是相同的;这是养成宽仁温厚,维持人民内部和平和良好秩序,以及消灭由暴戾性情所产生的一切邪恶的及其适当的方法。实际上,如果使他们不受“礼”的规则的约束的话,岂非就等于给他们以放纵邪恶的便利么?(17)在这方面,“礼”的价值是高于礼貌的。礼貌粉饰他人的邪恶,而“礼”则防止把我们的邪恶暴露出来。“礼”是人们放在彼此之间的一道墙,借以防止相互腐化。中国的立法者们所做的尚不止此。他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中国人把整个青年时代用在学习这种礼教上,并把整个一生用在实践这种礼教上。文人用之以施教,官吏用之于宣传;生活上的一切细微的行动都包罗在这些礼教之内,所以当人们找到使它们获得严格遵守的方法的时候,中国便治理得很好了。(18)

那么什么原因使得这种礼教得以那么容易地铭刻在中国人的心灵和精神里呢?孟德斯鸠认为原因有二。第一,中国的文字的写法极端复杂,学文学就必须读书,而书里写的就是礼教,结果中国人一生的极大部分时间都把精神完全贯注在这些礼教上了;第二,礼教里面没有什么精神性的东西,而是一些通常实行的规则而已,所以比智力上的东西容易理解,容易打动人心。(19)

马克斯·韦伯认为,受过传统习俗教育的人,会以恰如其分的礼貌虔诚地参加古老的仪式典礼。他会根据他所属的等级的习尚和“礼”的要求处理自己所有的行为,甚至包括身体的姿势与动作,做到彬彬有礼,风度翩翩。史书作者们经常喜欢详尽地描述孔夫子如何以完美无缺的礼节来行事;作为一个善处世者,他会根据对方的身份,在从礼节的观点上看来极为复杂的场合下,来欢迎所有参加典礼的人。自身和与社会保持和谐与平衡的“高等的”人,是反复出现在孔夫子所留下来的话里的一个中心概念。这样的人,在任何情况下——无论等级是高是低——都会按照自己的社会地位行事,而不会失去自己的尊严。这样的人们的特点是:冷静沉着、风度翩翩、文雅、威严,符合那种遵循礼仪秩序的宫廷沙龙的要求。与古伊斯兰的封建武士所具有的热情与炫耀相反,我们在中国发现的是警觉的自制、内省与谨慎,尤其是对任何形式的热情的抑制,因为热情会扰乱心灵的平静与和谐,而后者正是一切善的根源。不过,此种摆脱并不像佛教那样扩展到所有的欲望,而只是针对一切非理性的欲望。这样做的目的,并不像佛教那样是为脱离此世得到拯救,而是为了适应此世。当然,儒教伦理中完全没有拯救的观念。儒教徒并不是渴望得到“拯救”,不管是从灵魂的转世还是从彼世的惩罚中得到拯救。这两个观念都是为儒教所不知的。儒教徒并不希望通过弃绝生命而获得拯救,因为生命是被肯定的;也无意于摆脱社会现实的救赎,因为社会现实是既有的。儒教徒只想通过自制,机智地掌握住此世的种种机遇。他没有从恶或原罪中被拯救出来的渴望。他唯一希望的是能摆脱社会上的无礼貌的现象和有失尊严的野蛮行为。(20)

昂格尔对“礼”的理解:第一,“礼”是等级性的行为准则,它们跟据个人相对的社会地位而支配人们之间的关系。第二,“礼”是内在于特定社会状况和地位的习惯性的行为形式,而且,期待某一等级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如何行为与关于他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认识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第三,“礼”不是实在的规则,的确,从某种意义上讲,它甚至根本就不是规则。第四,“礼”的主要特点在于它们不是公共的规则。古代中国的封建时期缺乏国家与社会的分离。(21)

安守廉认为,昂格尔教授在论述礼时的一个更为根本的缺陷在于他的以下观点:“与生活各个方面相联系的”礼“闭口不谈”“君子对小人拥有责任”,是与中国封建社会相适应的。与此相反,礼的核心在于它对任何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义务的强调。礼在儒家以前以其最严格的形式来说显然是构想一个等级社会不仅以阶级划线,而且还以性别与年龄划线。不过,它们也明确规定,根据占有的优越地位,而有权得到他人的效忠或支持者,对那些提供这种效忠或支持的人们拥有相应的义务。(22)

布迪和莫里斯认为,“礼”一词在不同层次上具有不同含义。最狭义的“礼”是表示各种宗教仪式的特定方式。关于祭祀祖宗的时间、地点、祭祀方式和献祭的姿势等方面的规定,都被称作“礼”;另外,它也是一种占卜方式的规定。这种意义上的礼,通常被译作仪式。广义的礼是指所有的礼节性或者礼貌性行为,既涉及世俗社会,也涉及宗教领域。在社会习俗中,涉及各种社会关系的礼不计其数。待客、娶妻、交战以及其他各种讲究礼节的场合,都有应遵循的礼。在这种意义上,礼常被译作礼节、礼貌、礼仪或正当行为的规则。最后,儒家根据他们的学说,为人们描绘出一个完美无缺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关系都遵循一定的准则。这个准则,就是我们要分析的第三种“礼”,这也是最广义的“礼”,它表示这个完美社会中所有的制度和关系。总之,礼即表示文明社会中的具体制度,也是人们所接受的行为方式。

儒家学者们认为,古代圣贤创造了礼,而现实社会的混乱,是因为人们不了解礼,不能以礼规范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儒者的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并解释圣贤留传下来的礼,恢复其本来面目,用以指导现世的人们。这种信念促使儒家学者们编辑了几部成文的礼,不过,直到封建末期及帝国建立早期,这些成文的礼才是基本定型。也就是说,在周代的大部分时间里,礼只是以不成文的形式传播的。与此同时,从礼的数量庞大及其复杂性和精巧性来看,它也只是为上流社会所专用。确实,儒家所区别君子与小人的标准,就是看其对礼所掌握的程度。

另一方面,儒家认为,礼作为具体的行为规范,是与某些重要的道德准则相联系的。礼由于这些道德准则而具有效力,因为它们植根于人类与生俱来的情感之中。换句话说,儒家主张,人类由其本性所从事的行为总是正确的。正是基于以上理解,现代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对儒家的礼与西方的自然法概念,以及对法家的法与西方的实证法进行比较研究。

最后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要说明,早期的礼产生于强调等级区别的社会。也就是说,根据人们的年龄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等级低位,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这种导致人们在行为方式和权利保护方面不平等地位的等级观念,在孕育、生成这种思想的前帝国时期的封建社会消失以后,它仍然存在于儒家学说中,并与整个帝国时代相始终。(23)

总而言之,通过古今中外学者对“礼”的研究,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中国古代的“礼”是一个涵盖性极广的范畴,很难用现代一个术语予以概括。因而我们只能说,礼就是礼。第二,中国古代“礼”的内涵是发展流变的。第三,如果从现代法学理论角度看,礼不含有的“权利”的观念,礼更多地体现了义务观念,体现了等级和秩序。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思考题

1.中国古代国家与法的形成有哪些特点?

2.刑起于兵现象在古代法的起源上有哪些表现?

3.礼的起源和流变有哪些?

4.如何理解礼的特征与性质?


(1) 陆绍明:《兵戎为法治源论》,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2) 陶希圣:《中国政治思想史》第一册,第二十四、五页,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3)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4)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5)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3页。

(6)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7)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8) 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9)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169-170页。

(10) 徐忠明:《明镜高悬:中国法律文化的多维观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11) 徐忠明:《明镜高悬:中国法律文化的多维观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12) 张伟仁:《天眼与天平:中西司法者的图像和标志解读》,《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3) 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14) 丁凌华:《五服制度与传统法律》,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25-329页。

(1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16) 马作武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2页。

(1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3页。

(1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3页。

(20)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

(21)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7-79页。

(22) [美]安守廉:《不可思议的西方?昂格尔运用与误用中国历史的含义》,《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 [美]布迪,[美]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