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研究(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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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基本逻辑关系

海洋环境治理的跨区域性特征既是一种海洋物理特征的表现,更是国家间、国内行政区域间在海洋管理领域的一种现实存在。针对区域或跨区域的治理需求,对治理需要的理论分析是本研究框架形成前的必要工作基础。从现实看,国内跨区域海洋环境治理往往能在政府导向基础上形成合作互动的治理网络机制,但跨国家区域的海洋环境治理最大的特点是各主权国家均存在独立的权力体系,往往以国际规则的制订确定跨国际区域的海洋环境治理体系,因此形成的可能是国际公约约束下的“区域海”模式或基于一致行动的合作式海洋环境治理机制。但这种机制的规则设计往往受到强权国家的力量影响。基于此,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制度构建需要在治理理论主导下形成相应的分析框架。

一 海洋环境跨区域的范畴界定

基于海洋领域的跨“区域”范畴可以作多维度的解释。区域作为一个综合性概念,除了有行政区、功能区、国界的区分外,还可以是社会区域和行政区域,也可以是自然区域和经济区域。[42]一是基于行政管辖范围的“区域划分”,这类划分类同于陆地区域的划分,按照国家内部的行政层级管辖把海洋也“区域化”了;二是按照海洋自身的地理特殊性和功能区别而将海洋“人为”地分割为许多“区域”,以实现海洋有别于陆地的特有功能。

海洋环境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环境污染行为主体之间的互相联系与影响是不会因为行政区的划分而断裂。这种联动性致使相邻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不可避免要相互影响,所以海洋环境具有区域性。这个“区域”不是基于省、市、县的行政地理概念,而是一种地理概念的延伸。这种大区域治理形成的前提是政治、经济的合作,不仅要考虑主体的参与,还要考虑一定地理区域内国家间、行政区间、海区间的合作治理。[43]大范围来看,大洋或海域范围的国家往往由于海洋特殊性而形成互通,一个国家内的海洋也是诸多行政区的共享,所以不管是小到局部国家的海洋环境问题还是大到全球范围的海洋环境问题,它的主体内容都可以归纳到区域性海洋环境问题中来,并且需要区域内多元化主体的共同合作治理。

随着人类对海洋的开发规模扩大,人类的活动对海洋环境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海洋环境损害主要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两类,人类过量地把生产、生活垃圾倒入海洋之中这就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而生态破坏则归结于对海洋资源的不适当开发。

海洋环境治理的“区域化”使得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人为元素更加凸显。“区域”除了行政区、国家疆域划分形成的海洋治理的跨区域现状外,区域海洋管理也包含了海洋作为一个整体在政府管理上的区分,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具有管辖意义的各种海域,包含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等[44],沿海国家或国际组织确定了各国在以上海域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海洋的这种划分和管理实际上也体现了海洋的分区域管理。另外,虽属于同一性质(如领海、内水),但出于不同生态系统或不同开发功能的考量,政府往往对海域进行功能区划分,如《舟山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显示,将对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如: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等不同级别、功能的保护区。[45]因此,海洋“区域”的划分分类的多元化,致使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必须兼顾各类复杂自然因素、政策因素、国际制度规则等。从现实的角度看,陆地上的各类物质,包括各种污染物,最终或将流向海洋,这是因为海洋是地球表层上的最低点。海洋虽然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接收人类所倾倒或排放的污染物,况且海水的流动性会导致污染物的快速扩散。另外,海上巨型油轮的往来,海洋石油的开发和技术的发展都会源源不断地产生废油、废渣、污水以及化学污染物等污染,使得海洋的“健康状况”产生改变并向着不利于海洋生物生存的方向发展,促使一些海洋生物无法继续生存,也有可能促使赤潮频发。目前,许多海域的局部海洋环境已经遭受到不可逆转的破坏,并且进一步影响其他功能区域的海洋环境,整体的生态系统被打破,导致许多海洋生物濒临灭亡。面对这样的现状,人类需要反思并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从一个国家行政层级管辖的分布看,沿海的行政区可能既管辖一定的陆域也管辖相应的近海海域。同样,海域的相通性,多数行政区不可能就某一海域行使全部管辖权,故海洋管理多数是跨行政区、跨陆域海域的。如果海域相对狭窄,存在若干个邻近国家分享对海域的管辖,则海洋管理就存在跨国界问题。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确定海洋管辖的“多元”体系后,海洋权益功能区不断增多,加上本国内由于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也确定了诸多海洋功能开发区、保护区等,使得海洋治理的范畴复杂化,海洋污染的治理范围必定随着这种复杂结构而“跨区域”。可见,海洋治理跨区域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跨行政区域。跨行政区一般指的是在一各国家内的行政区的跨越,包括跨省、跨市、跨州等。就海洋而言,近海海域的划分同样具有跨行政区的特征,如浙江省舟山市总面积为2.22万平方千米,其中海域面积2.08万平方千米,陆域面积0.144万平方千米。[46]这个面积的海域由舟山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这个行政区相连接的海域还有上海市、江苏省管辖海域,连接省内的海域还被嘉兴、宁波、杭州、绍兴、台州等市管辖,以及舟山海域的使用权部分被上海、宁波等行政区共享,如洋山港开发、宁波舟山港共建等,海域开发形成的问题必然形成跨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二,跨功能区。跨功能区根据海洋“功能”分为三类:一是跨陆地和海洋的跨区域。因陆地与海洋在生活、生产等功能差异巨大,海洋环境治理的模式和状态也有明显区别,跨“陆域”和“海域”的污染治理是当前解决我国跨区域海洋环境治理的重要难题。二是跨经济和生态功能区。我国在海洋事业发展过程中,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需要,结合海洋自身的生态环境系统的特殊性,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海洋功能区,如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等。三是跨“权益”功能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因海洋权益管理需要将海洋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公海等[47],每一类海域对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均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但海域功能区的设置并不影响海洋环境的损害跨越不同功能区。一旦污染行为跨越功能区,相应管理也随之跨区域。

第三,跨国界。海洋面积占全球面积的71%,地球大部分被海洋覆盖,只要是海洋,水体都是相通的。世界上所有的“洋”和大部分的“海”是跨国界的。如中国四大近海中除了渤海完全属于内水外,黄海跨中国、朝鲜、韩国3国,东海跨中国、韩国、日本3国,南海跨中国、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文莱、新加坡、柬埔寨9国。一旦发生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污染物可能随着海流或洋流逐渐扩散到邻近国家近海海域,海洋污染势必会引起国家间的合作与冲突。

海洋环境治理不论从整体性治理角度出发,还是考虑利益衡量的需要,或是府际关系的视角构建治理的框架,均是以跨区域环境治理相关主体为分析对象,基于主体的关系整合形成治理的制度化。因此,对主体要素的相关性分析是确定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新分析框架的逻辑基础。

二 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中各主体的角色分析

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涉及国内的跨行政区、跨功能区和跨国界。其中国内的相关主体主要为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实质在履行政府职能)、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跨国家间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利益合作与冲突关系等。

其一,政府。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政府作为一个公共权力主体和国家意志的执行者通常承担着集合体的重要职能,起到总体规划、组织、支持及协调的作用。而在具体运行操作上“政府”可被分解为纵向和横向两方面。纵向功能通常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即为自上而下的治理政策、方法的实施。横向功能通常表现为在横向上政府各具体职能部门间为达成同一治理目标而进行的合作管理活动。我国在2018年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吸收了原环保部和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环境保护和国土、农业、水利、海洋等部门相关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队伍,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48]海洋环境治理在政府体系设计上逐渐走向大部制、综合性,但从中央到地方的这类整合还需要一个过程,除了环保部门外,还有海事、港航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等,各部门都具有自成体系的管理系统。

政府在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中主要承担纵向的管理职能、横向的协调职能,其背后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在海洋环境治理上的利益追求,并通过推进国家立法、按照国家法律或其他的制度形式固化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利益诉求。政府在环境跨区域治理上的行为导向也代表国家海洋治理的制度方向。

其二,企业。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海洋环境破坏的主要主体是企业,但海洋污染的重要保护力量也有企业。与政府的公共性相比,企业具有营利性特点,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可能需要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虽然可以采取一定技术手段降低污染物排放水平,但企业往往会为了节约减排的运行成本而选择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影响其他社会主体和公众的环境保护动能。同时企业也对海洋环境治理提供积极的正面行动,如上缴利润、提供援助资金给社会,自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对于解决或减轻海洋污染问题起到重要作用。[49]企业对海洋污染的双重影响,决定了企业在海洋环境治理中的特殊地位。若海洋环境治理中缺少企业的参与,将不可能真正取得成效。可见,企业作为海洋环境治理的利益相关者,其地位不可忽视。企业在海洋环境治理的双重性利益诉求决定海洋治理的难度加大。

其三,社会组织。在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民间海洋环保组织是社会组织中的一类,本书所指的“社会组织”重点为民间海洋环保组织,它的群体性使其对海洋环境治理的影响程度远超作为个体的公民。在海洋环境治理中,民间海洋环保组织在成立时就抱有公益性的目的,这与企业的营利性不同,因此这些组织天然具有积极性和参与性,它们通过沟通、彼此激励、相互竞争与合作,有助于让公共环境污染治理进一步规范化。

社会组织的组成人员也具有多元性。在海洋环境治理的社会组织成员构成上,大多为德高望重的老渔民、热心公益的社会贤达、退休的老干部等,他们既具有“草根性”,能深入民间宣传海洋环境的重要性,又可以及时组织企业、公众将相应的诉求反馈给社会、政府,逐渐将大多数公众的消极观望情绪转化为积极行动,因此,这些民间社会组织有时可起到关键的联通纽带作用。

其四,公众。在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公众指的是具有共同利益基础、共同爱好或社会关注点相同的社会大众,他们往往具有某种共同的价值取向和思想意识基础,本书所指的“公众”代表了利益群体的多数人。

制定和执行公共决策的过程可以表现为海洋环境治理的政策重构,而对社会共同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是公共决策的本质。因此在治理环节中公众这个角色不仅需要参与对海洋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海洋环境治理决策的制定和执行等等。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现需要公众和政府等其他参与要素之间形成职能互补,做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政策输出,保证整个社会利益分配的总体平衡,促进海洋环境治理决策的实施,这就需要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和制约关系的形成——公民利益群体中成员间信息交流的平等,决策、执行的透明化。

公众在海洋环境治理的利益诉求往往具有碎片性和个体性,在某些时候公众利益在一致化后具有较强大的力量影响政府或企业的决策。公众既希望海洋环境问题的迅速解决,保证周边生活环境的质量,并从国民性视角关注区域内外海洋污染问题,以参与讨论推进治理。但公众的另一利益追求的特性就是自利性,如果为了满足自己的局部利益,可能会致实际可能产生的污染视而不见,善于“搭便车”、放任污染行为的加剧而形成“公地悲剧”。

三 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路径导向与主体关系

我国学术界对跨区域治理多采用以微观视角讨论国内跨区域治理,较多观点认为,跨区域即是跨行政区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第一次对跨区域环境污染的管理机制予以明确定义。据上文分析,跨区域治理基本是指跨行政区域、跨功能区和跨国界,有部分学者将海洋环境治理直接定义为全球环境治理,可能会忽略小区域范围的环境治理的实效性,本研究将多方位关注跨区域治理的各种视域,但更多从中观和微观层面展开讨论,如对次区域(单独经济区域的跨国界或跨境)、微观区域(国内省际、地区间区域)的跨区域研究。

从理论层面看,跨区域治理源于区域治理。区域治理的研究起源自欧美,该理论源头可追溯到产生于20世纪早期的区域经济学,之后融合了政治学、治理理论与发展理论等多元化视角,逐渐成为了区域研究的一门至关重要的学科。[50]近年来,学术界基于治理开展了较多的内涵和范围研究,但网络化、多中心与多元化,各种力量的共同参与,谈判和协商等思想则是这些治理定义相同的特征,而不能将区域治理中的治理简化成某一国家的体制,抑或是政治制度,区域治理并不是以政府单向度的跨区域政府的治理模式,而是多元主体对跨多类型区域的社会、市场活动的调节。跨区域的治理实际要面对不同的制度、权力、主体和自然环境,所以,在各种不同的跨区域制度关系下,区域治理是为了如何去规范、引导与控制社会的各项活动,以此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生存,及生态与社会之间的平衡。在我国台湾的学者的研究较早涉及区域治理,他们通常惯用都市及区域治理(Urban and Regional Governance)[51]、跨界(域)治(Trans-border Governance)[52]等概念。事实表明,区域治理就是在区域公共事务管理中治理理论或理念的具体协调运用。

根据上述分析,区域治理是在依照相关的自然、经济、文化、社会与政治等元素而相互关联在一起的地理区域中,依托社会公众和政府及非政府组织等多种系统化的网络体制,对区域性的公共事务进行调和和自主整治的过程。[53]在这个过程中,主体间的协作机制也就成为影响治理进程及效果的重要因素,而关于该机制与制度的建设也就成为本研究着重讨论的命题。跨区域治理与区域治理在治理理念上是一致的,治理方式有共通性,但区域治理因有“区域”的机制作为支撑,区域内有共同的利益作为基础,治理难度系数不高,而跨区域治理就因为不具备区域化的前提从而导致整治困难。所以,跨区域治理的本身依附于通过各种主体间的平等互动和交流,有效地突破因为地理上的国界、功能区或是行政区的划分所形成的治理局限,转换传统的上下级政府间的指挥命令模式,突破只有市场调节和政府计划两种资源配置方法的传统思想,鼓励和推动由社会公民、政府与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协同关系的构建和协作整治的实现,从而使治理绩效形成最优化。[54]

海洋环境治理主要面向一定的具有相对独立的生态环境海区的治理,如我国近海的东海、南海区的海洋环境治理。但这些海区所邻接的属于不同层级的国内政府以及沿海的其他国家,因此环境治理需要有一个整体性思考,去应对基于生态系统的区域海洋。

本节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例讨论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多主体关系和机制设计。整体性治理是指经过将原来碎片形式的治理要素与机制进行统一之后所构成一体化的要素逻辑关系。以公民的需求为基础,利用协调、整合和责任的机制,有机结合信息系统、公私部门,将碎片化的治理层级“从分散走向集中,从部分走向整体,从破碎走向整合”[55]。整合与协调就是整体性治理理论的核心思想与中心观点。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基本逻辑要素包括:社会组织、政府、公众和企业,图2—4是以国内区域海洋治理过程中,各层级要素之间的多层次交织关系,在以整体性治理理念背景下,参与治理的每一方都是不可或缺的(见图2—4)。

图2—4 我国海洋“整体性治理”中内部逻辑要素间关系

在图中,政府虽然已经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但实际仍起到运行的指挥者和协调者的角色,他们出台海洋环境治理的政策、拨付经费、动员企业和社会组织参加环境保护,并对这种合作体系进行监督。这种整体性治理的框架模式符合当前中国的现实,比较有效地纳入了多元参与要素,形成了初步的治理网络关系。

四 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基本分析框架

海洋环境的跨区域治理在实质上均受公共政策的干扰与公共治理理念的引导,提出符合经济和社会现代化的“善治”思维,且通过伙伴关系、论坛与网络形成一种和谐治理模式,重视其他社会主体与政府之间的相互依存,构建出一个跨区域性海洋环境的公共管制体制,促使跨区域治理的网络体系的形成。[56]在治理所涉及的三个领域即政府、市场和社会关系上,海洋环境的跨区域治理已经演变为一般治理领域更复杂的主体间关系的整合。

第一,治理主体间的行为互动。由于跨区域性环境污染整治的功能比较烦琐,通常来由履约核查、建立框架、议程设置、规则制定、环境监测、建立规范、资金供给、强制执行、能力建设这九个方面组成。[57]这些功能的完成必须要有科学技术人员、行政和立法机关、企业和公众等多元主体组成,而单单依靠国家主体的实施很难实现治理的全部功能,多种治理主体相互配合和互动,共同行使治理功能,形成良性的治理结构。在跨区域环境治理实践中,逐渐演化为政治—市场—科学的三环关系(见图2—5)。其中科学在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通过技术手段达到治理污染的效果。政府主体既包括国内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也将国与国之间的政府关系融入海洋跨区域治理中,由于海洋污染影响到国家管辖海域的资源完整性、有效性甚至国家海洋权益的安全性问题,政府主体角色的演变已经上升为政治的领域。市场的主要主体企业在盈利为基础条件下,持续性盈利的基础与污染治理的目标是一致的。在政治、科学、市场三个环节中,各治理主体已经不很单纯地扮演各自的治理角色,而是相互之间不断影响,如在许多国家,科学机构多数并不是按照科学的模式治理污染,而是从属于政治而将海洋污染转嫁给附近国家或附近区域。政治不断向市场施加压力,要求市场对污染采取严格治理措施,增加污染治理成本。

图2—5 区域环境治理的三环过程模型[58]

第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利益比较。因为环境污染治理具有跨区域性,关系到公众、不同政府主体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在海洋整治协作过程中一定会有利益的博弈与冲突,污染整治的制度化建立应依照各种主体的利益间均衡的制度逻辑而展开。首先,根据利益分析的观点认为,跨区域海洋环境治理往往取决于国家利益基础上的环境战略的考虑,海洋环境治理需要根据环境损害影响、减排成本、产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对比分析来判断一个国家参与的态度,环境污染治理的制度协调困难在于以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其次,根据法学方法中的利益衡量,可把海洋环境所牵涉的制度利益层次采取划分的方式,依据环境相关的主体多元化特点,划成个体利益、组织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利益根据不同的层次,顾全利益对个体、社会乃至于国家的需要依据权利结构进行位阶分类,顾全社会公众的价值观、既定法律秩序以及公共政策的方向,在指出某些利益矛盾与平衡的过程当中,对其相关的权利与利益进行削减。在平衡国内主体利益的时候,根据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区域间利益诉求、社会公众利益导向以及国家政策相关需求,把组织或是个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作一定的局限。在治理跨国界海洋性污染时,国家之间的环境利益诉求势必要兼顾双边的战略互惠、人口资源与国家经济的依附性等原因确定双边抑或多边的海洋环境协调机制。最后,根据制度需求的解释。西方政治学者普遍认为政治制度能影响环境政策,当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至某种程度之后,社会大众对于环境的评论则更为敏感,且可转变为政策行动的环境要求也更为困难,因此在国内环境的全面性治理被更为注重,关于海洋污染的整治则更看重于切实的行动付出与支持国际环境协议[59]。涉及区域环境治理中制度与利益的辩驳最后在国际及国内政策上,具体表现为条约、公约抑或是立法,扶正有偏颇的区域环境正义,平衡区域之间相互利益关系是提出区域环境污染整治的一个重要内容或目标。据秩序价值所示,区域内个体或企业的环境利益的秩序价值应低于区域整体环境利益,同时将行政区域之间与自然区域之间,及行政区域与自然区域间的价值秩序标准化。[60]

基于以上分析,本研究提出“主体关系—利益衡量”这一理论分析框架用于解释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制度设计。第一,这一分析框架将环境治理行为因治理主体中利益主体的不同和利益逻辑关系的复杂性、制度化实践的可能性,来确定治理的导向问题。治理的制度化是本研究的主要目标,那么只有符合公共治理的目标导向,其路径则在合理的框架内应予以支持。第二,在目前全球范围内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治理实施中,主体多元化总存在利益博弈的现在时、过去时和未来时,必然要采用不同的治理模式基础上的制度化缓冲或既定,来明确环境治理的治理路径。第三,环境治理的急切性必须要求治理制度化不可一蹴而就,具有强政府或强区域组织的环境治理必然走在治理制度化的前列。其余的复杂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则用柔性的机制更适合现实的需要。另外,在跨国界区域的环境制度应兼顾国家的利益诉求与价值观导向,且必然被区域体系的主要力量所干扰。依据国际规范为制度基础但不全都基于环境主体利益的整治政策在各个大国的海洋环境政策中较为常见,其身后展示了强权政治涉及的因素。

基于这一分析框架,本研究的分析策略是:首先,试图构建支持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总体性分析思路,即以海洋跨区域主体关系为基础的理论展开,综合考虑政府、市场和社会各主体在跨区域海洋环境的复杂情形中如何达到主体间的互动、合作与竞争。海洋环境的国内治理框架比较成熟,而跨国家的海洋环境治理该如何互动与合作机制的构建,就需要分析跨区域海洋的基本状况、国家间合作的可能、现有治理制度化的进程。其次,通过不同跨区域的模式,选取解析海洋环境整治主体的协作可能性与构建规则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从逻辑基础层面剖析各类型跨区域治理的制度需求。现实中,治理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制度逻辑形成的基础,利益衡量必不可少。治理理论的多维视角必然在不同情形的跨区域治理模式构建中得以应用,进而为制度构建确立相应的治理基础。最后,基于制度逻辑的制度化路径,侧重于从跨区域类型的选取,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确定海洋环境跨区域治理的多条路径。这一分析框架将通过东海区的海洋环境治理过程进行验证。


[1] 陈瑞莲:《区域公共管理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 [美]艾德加·M.胡佛、弗兰克·杰莱塔尼:《区域经济学导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3] 马海龙:《区域治理:内涵及理论基础探析》,《经济论坛》2007年第19期,第14—17页。

[4] 吴瑞坚:《新区域主义兴起与区域治理范式转变》,《中国名城》2013年第12期,第4—7页。

[5] 陈瑞莲、刘亚平:《区域治理研究:国际比较的视角》,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6] 傅梦孜:《亚太战略场》,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9页。

[7] [美]J.H.米特尔曼:《全球化综合征》,刘得手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8] 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9] 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0] 陶希东:《跨界治理:中国社会公共治理的战略选择》,《学术月刊》2011年第8期,第22—29页。

[11] 蒋俊杰:《跨界治理视角下社会冲突的形成机理与对策研究》,《政治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0—90页。

[12] 申剑敏:《跨域治理视角下的长三角地方政府合作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3年,第16页。

[13] 蒋俊杰:《跨界治理视角下社会冲突的形成机理与对策研究》,《政治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0—90页。

[14] 娄成武、于东山:《西方国家跨界治理的内在动力、典型模式与实现路径》,《行政论坛》2011年第1期,第88—91页。

[15] 陶希东:《跨界治理:中国社会公共治理的战略选择》,《学术月刊》2011年第8期,第22—29页。

[16] 本研究认为,跨区域的范畴确定需要建立在“区域”的三个分类基础上的对应和延伸。

[17] 孙悦民:《海洋治理概念内涵的演化研究》,《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5页。

[18] 孙悦民:《海洋治理概念内涵的演化研究》,《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5页。

[19] 孙悦民:《海洋治理概念内涵的演化研究》,《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5页。

[20] 刘大海、丁德文、邢文秀等:《关于国家海洋治理体系建设的探讨》,《海洋开发与管理》2014年第12期,第1—4页。

[21] 王光厚、王媛:《东盟与东南亚的海洋治理》,《国际论坛》2017年第1期,第14—19页。

[22] 朱庆林、郭佩芳、张越美:《海洋环境保护》,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23] 王琪、何广顺:《海洋环境治理的政策选择》,《海洋通报》2004年第3期,第73—79页。

[24] 王琪、何广顺:《海洋环境治理的政策选择》,《海洋通报》2004年第3期,第73—79页。

[25] 王琪、崔野:《将全球治理引入海洋领域——论全球海洋治理的基本问题与我国的应对策略》,《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6期,第17—27页。

[26] 龚洪波:《海洋环境治理研究综述》,《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第102—111页。

[27] 庞中英:《在全球层次治理海洋问题——关于全球海洋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第3—11页。

[28] 庞中英:《在全球层次治理海洋问题——关于全球海洋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第3—11页。

[29] 高明、郭施宏:《环境治理模式研究综述》,《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50—56页。

[30] Leat D,Setzlet K,Stoker G.Towards holistic governance;the new reform agenda[M].LanPalgrave,2002:75.

[31] 郁建兴、王诗宗:《当代中国治理研究的新议程》,《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1期,第28—38页。

[32] 王诗宗:《治理理论的内在矛盾及其出路》,《哲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4—89页。

[33] 竺乾威:《从新公共管理到整体性治理》,《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10期,第52—58页。

[34] 翁士洪:《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研究——整体性治理的视角》,《新政治学》2010年第1期,第1—11页。

[35] 吕建华等:《整体性治理对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5期,第19—22页。

[36] 高锋:《我国东海区域的公共问题治理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同济大学,2007年,第26页。

[37]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2—65页。

[38]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利益衡量论中,有不少过分任意的或可能是过分任意的判断”。参见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页。

[39]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2—56页。

[40] 关涛:《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31—34页。

[41] 戴瑛:《论区域海洋环境治理的协作与合作》,《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7期,第109—110页。

[42] 这种基于公共管理的视角对区域范畴的研究,必须根据不同区域类型和区域问题创设不同的治理安排。参见陈瑞莲、张紧跟《公共行政研究的新视角:区域公共行政》,《公共行政》2002年第3期。

[43] 全永波:《区域合作视阈下的海洋公共危机治理》,《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6期,第175—179页。

[44] 全永波:《海洋法》,海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45]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第十条。

[46] 引自360百科。地方管理的海域面积只计算内水和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由国家行使管辖权。

[47] 本研究将这些区域划分按照权益功能区的内涵来确定,与国内法一般以经济或生态功能区划定有一定区别。

[48] 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3月21日)。

[49] 王琪等:《公共治理视野下海洋环境管理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33页。

[50] 陈瑞莲:《区域公共管理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51] 林锡铨:《跨界永续治理:生活政治取向之永续体制演化研究》,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9页。

[52] 纪俊臣:《都市及区域治理》,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5页。

[53] 马海龙:《区域治理结构体系研究》,《经济纵横》2012年第6期,第117—120页。

[54] 何磊:《京津冀跨区域治理的模式选择与机制设计》,《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6期,第86—91页。

[55] 竺乾威:《从新公共管理到整体性治理》,《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10期,第52—58页。

[56] Rhodes,“Governance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in J.Pierre(ed.),Debating Governance[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57] Peter M.Haas.Addressing the Glohal Governance Deficit[J].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tics,2004,(4):1-15.

[58] 区域环境治理无外乎是在科学研究、政治—政策和市场这三个相互影响的领域中进行的;而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及其跨国网络、科学机构及其跨国网络这五种环境治理主体,则分别在上述三个领域中发挥作用、行使治理权威。参见杨晨曦《东北亚地区环境治理的困境:基于地区环境治理结构与过程的分析》,《当代亚太》2013年第2期,第77—99页。

[59] R.D.CongletonH.Sheik,C.Raj.Political Institutions and Pollution Control[J].Review of Economics and & Statistics,1992,74(3).

[60] 曹树青:《区域环境治理理念下的环境法制度变迁》,《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119—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