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体现的是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也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反映。
古人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法”字时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因此人们在形容法律时通常都会讲“法平如水”。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也讲过,“法律乃善良和公平的艺术”。中西方的这些法律谚语都充分说明公平是人们最为朴素的法律情感,也是各国法律制度长久以来就孜孜以求的目标,更是法律制度确立自身正当性的内在基础。
“公平的概念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才有意义”[8]。民法上公平的要义就是妥善确定民事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天平过分地向某一方当事人倾斜。合同约定应当信守,他人财产不可侵犯,伤害他人必须赔偿,见义勇为理应得到支持,这都是公平的应有之意。有偿行为的责任重于无偿行为,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此规定也是公平的体现。
要注意的是,公平原则并不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例如,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赠与行为,只要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就不能单纯因为赠与本身是无偿的而认定赠与违反公平原则。再如,很多著名的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的粉丝为了得到他们的一件签名照、运动衫或其他的物品,为了观看一次他们的演出,愿意用高价进行交换。虽价格在常人看起来超乎异常,甚至离谱,但是只要这些粉丝是成年人,能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也无从置喙。因此,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取的是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法律一般并不过问。
当然,法律也并非一律放任自流,完全任凭当事人决定。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险境地,或者陷入“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窘迫,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的,那么基于公平的理念,民法允许受损害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
再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确定一方违约时应当缴纳的违约金金额,但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真实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机械地执行违约金条款显然都是不公平的。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民法也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又如,现代社会生活中许多经济交易往往通行格式合同。一些商家借制定、签订格式合同之际,或者朗朗乾坤之下硬往合同里塞进损人利己的私货,或者大布迷魂阵,以偷偷隐藏的蝇头小字、佶屈聱牙的专业词汇等方式,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或者对合同的条款作异于常理的解释,甚至堂而皇之地宣称合同的全部解释权全归己有,不容他人染指,以便发生纠纷时充分利用解释权条款把自己的义务与责任推卸的一干二净。但在公平原则的审视之下,这些魑魅魍魉的手段都是法律所嗤之以鼻的。可以说,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贯彻的就是公平原则,判断格式条款是不是霸王条款,主要也是看其是不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由此可见,公平的价值追求,对于弥补法律具体规定的缺失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平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民法强调公平,但对民事交易结果的调整权力予以严格限制,以免对既有交易秩序造成过大冲击,影响当事人预期。典型的例子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民法通则侵权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滥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在删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同时,对双方分担损失增加“依照法律的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从而将侵权公平责任的适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