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3 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黄某某、潘某某诉某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208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集体经济组织

【基本案情】

黄某某、潘某某系母子关系,均系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集体土地系生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集体分配给黄某某、潘某某承包经营的,其中位于安阳镇一小后的0.33亩责任地及0.1亩自留地,于1993年与生产队其他农户的责任及自留地一并租赁给本生产队社员吴某某经营,经营期限至2018年1月,双方签订了《承包耕地合同书》,都安县公证处为该合同书出具《公证书》。位于那达的面积为0.78亩的承包地一直由黄某某、潘某某经营。在土地承包确权发证过程中,某集体经济组织以黄某某、潘某某户口已迁出为由,否定黄某某、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黄某某、潘某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人黄某某、潘某某因没有与某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现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

对黄某某、潘某某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黄某某、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村民将户口从集体经济组织迁出而引发的一起纠纷。黄某某、潘某某的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后,某集体经济组织拒绝与黄某某、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从而导致黄某某、潘某某无法得到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起本案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其取得承包权后,因承包合同而与发包方形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但是在未取得承包权前,就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发包、如何发包,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求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本案中,黄某某、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某、潘某某户口已经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还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待考查,在黄某某、潘某某是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才有资格承包本集体的土地。本案中,某集体经济组织否认黄某某、潘某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矛盾纠纷的源头。故黄某某、潘某某能否在某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疑。

第二,黄某某、潘某某没有和某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本案中,黄某某、潘某某与某集体经济组织对黄某某、潘某某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其纠纷从根源上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但黄某某、潘某某以土地承包纠纷为诉由,实质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土地确权,但是该诉求属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俏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