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然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监护
(一)权利能力
【基础知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案例】甲,孕妇,怀孕已四月有余。某日,甲之夫乙驾车(车辆为婚后购买)带甲去医院产检,路上遭遇重大车祸,乙当场死亡,甲受重伤,后经医院检查,胎儿丙也受到伤害,需要特别治疗。甲考虑到自己的未来以及孩子可能残疾带来的生活艰辛,想要打胎。由于乙是丁(乙父)的独生子,考虑到如果不要这个孩子,将子嗣无继,于是丁向甲提出,如果将孩子顺利生下来,愿意将自己位于该市金融街出租给工商银行的房屋的租金赠与胎儿,直至胎儿18岁为止,甲同意。甲、丁达成协议后,将此事通知了银行。后来,孩子顺利出生,丁提出要自己抚养孩子,甲不同意。丁表示,若甲不同意其抚养孩子,将撤销赠与。经查明,乙与甲婚后,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价值600万元,有存款30万元,乙婚前自己购买过门面房三间,市价1000万元,乙没有留下遗嘱。
[问题]
1.乙的遗产包括哪些?应当如何分配?
2.甲、丁的协议是什么协议?
3.丁将未来租金赠与胎儿,是什么法律关系?
4.丁可否以甲不同意由其抚养孩子为由,撤销赠与?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所谓遗产,通俗讲就是生前已经获得,死后遗留下来之财产。就本案而言,遗产包括两套房屋、汽车及30万存款的各一半、三间门面房。
由于乙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当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不在或者放弃时,才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甲(配偶)、胎儿(就继承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6条,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和丁(乙之父)。因此,乙的遗产应当由甲、胎儿及丁进行分配。
2.甲、丁的协议是附条件的、为第三人利益的赠与合同。
首先,“如果孩子顺利出生”之表述,是赠与附条件的基本标志。民法中所谓附条件,是指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的、合法的事实。在订立合同之时,孩子是否能够顺利出生,基于普通人的经验判断,完全符合民法中附条件之四项要求。
其次,合同在甲、丁之间订立,但是此合同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不能给第三人设定义务,就甲、丁的合同来说,完全是为了第三人之利益。
本案中,孩子后来顺利出生,条件成就,赠与合同生效,丁应当履行义务。
3.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不过此债权让与,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生效。
4.不可。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若要任意撤销,需要在权利转移之前进行,同时不得是公益性、道德性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在本案中,甲、丁达成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不是公益性、道德性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但丁依然不得撤销。首先,丁在孩子出生后又提出自己要抚养孩子的要求,这不是原合同的内容,没有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其次,本案中赠与的是债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通常而言债权让与在达成转让协议之时,债权即发生了转移,本案中此转让附了条件,孩子出生即为条件成就,这意味着债权让与已经发生效力,权利已经转移给顺利出生的孩子。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自然不得再撤销赠与。
(二)行为能力
【基础知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案例】甲,19岁,向16岁的乙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儿童电子玩具一套。经查,乙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后甲将此玩具赠与9岁的丙。丙玩了几天觉得无趣,遂将玩具与5岁的丁之一套精装漫画书互易,双方都完成了交付。一周后,丙、丁相约一起游玩,然发生了矛盾,造成激烈争吵。丙见丁对于电子玩具颇为喜欢,为表达自己的不满,于是向丁请求返还该玩具。丁则表示,既然已经互易,岂有返还之理,拒绝丙之请求。
[问题]
1.甲、乙双方交易,效力如何?若乙无收入,效力有何不同?
2.甲、丙之间赠与合同之效力如何?为什么?
3.丙、丁之间互易合同效力如何?丙可否请求丁返还电子玩具?
[答案与考点要义]
根据《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首先以18周岁为界,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其次,又对自然人之行为能力采取了三分法,即无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或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或者达到16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同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同,这是应当重点关注之内容。
1.甲、乙双方的交易有效。如果乙无收入,则交易为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乙由于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甲、乙之间关于电子玩具的交易完全有效。
如果乙没有收入,则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价值达2000元的交易应当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此时甲、乙之间的交易为效力待定,发生效力与否,取决于乙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2.甲对于丙的赠与合同有效。因为尽管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与是纯获利益之行为。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当属有效。
3.无效。丙可以请求丁返还电子玩具,同时丁也可请求丙返还漫画书。
《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一律无效。本案中,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丁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丙、丁的互易合同应为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相互返还,即丙应当返还漫画书,丁应当返还电子玩具。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即便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之人,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依然无效。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诈术,使得合同相对人相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订立合同,此时是否有必要通过无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利益,理论上意见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乃为有效,即认为此时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加以保护之必要。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三)监护人职责
【基础知识】
【案例】老王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及20万元存款均留给孙子A,老王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此时A年仅5岁。8岁时,A的父母甲、乙向登记机关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到了A的名下。两年后,因为甲的朋友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丙向银行借款,请求甲协助提供担保,甲于是将该房屋抵押给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甲、乙均表示同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由于某地发生地震,甲、乙决定将20万元捐赠给灾区。
[问题]
1.A何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2.甲、乙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效力如何?
3.甲、乙将20万元捐赠给灾区的行为,效力如何?
4.假设,对于20万元甲、乙开了专门账户存储在某银行,10年后,由于通货膨胀原因导致购买力下降。对此,甲、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与考点要义]
1.A于2014年5月3日获得房屋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老王于2014年5月3日去世,继承于2014年5月3日开始,A作为继承人自2014年5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
2014年5月3日继承开始时A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受遗赠人,但基于其法定代理人甲、乙的有效代理行为接受了该遗赠,故不影响其基于老王的遗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分四种情况讨论。
(1)路线一(实务少数观点)
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但相应收益应当归A所有。
依据《民法典》第27条、第34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故本案中甲、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A从事民事活动。
本案中甲、乙代理A与丙的债权人银行为丙之融资活动以A的财产提供抵押,依据《民法典》第34条、第161条、第162条的规定,甲、乙作为A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该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对象为A及银行;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应当有效。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甲、乙代理A完成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如因协助抵押活动产生收益,该收益归被代理人A所有。
(2)路线二(理论少数观点)
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如产生损失,甲、乙应当对A进行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27条、第34条、第161条、第162条的规定,甲、乙作为A之父母,系A之当然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以A的名义代理A实施抵押活动,故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30条的规定,A受老王的遗赠而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A所有。
A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意能力有瑕疵,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不当然系有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本案中,甲、乙为担保丙之借款将A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并非出于维护被监护人A的利益,故该处分A之财产的行为应系无权处分。
依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抵押人需以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甲、乙对A所有的房屋不具备处分权,不具备抵押权成立之前提。银行基于形式审查即可知甲、乙并非房屋所有权人,银行对甲、乙无权处分的事实知情,故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虽然涉案房屋完成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不得基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
依据《民法典》第34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因甲、乙的抵押行为致使A的权益受损,A可于其法定监护解除之日起3年内向甲、乙主张赔偿损失。
银行可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向甲、乙主张违约责任。
(3)路线三(实务多数观点,理论少数)
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未设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分担损失。
虽然甲、乙系A之当然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权限亦不应无限,其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依据《民法典》第162条、第163条的规定,本案中甲、乙为己私利滥用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权将A之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违反了代理人应当善意行使代理权的效力性规范。故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我国物权奉行有因主义,本案中抵押合同因违反效力性规范而无效,虽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依旧未设立。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甲、乙、银行应按照其过错分担相应损失。
(4)路线四(理论多数观点)
抵押合同效力待定,抵押权未设立。
虽然甲、乙系A之当然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权限亦不应无限。本案中甲、乙将A之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当超越了法定代理之应有权限,应加调整,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委托代理相应规范。
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甲、乙之代理行为明显超越其代理权限,系无权代理,抵押合同效力待定,应待本人A于甲、乙法定代理终结之日起进行追认。
依据《民法典》第35条之规定,甲、乙将A之房产抵押并非是为了A的利益,故应系无权处分;相对人银行仅需形式审查即对此知情,故依据《民法典》第395条之规定银行不可取得抵押权,同时银行亦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不可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抵押权,故本案中虽进行了登记,但银行的抵押权未设立。
3.分两种情况讨论。
(1)路线一
捐赠有效。甲、乙应向A赔偿。
A基于受遗赠取得该20万元,甲、乙作为A之父母为A代管该20万元,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公示属性,甲、乙将该20万元捐赠给灾区应为有权处分。
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该赠予合同应当有效,且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因捐赠给灾区的款项具备救灾的公益性,故该赠予合同不得撤销。
依据《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本案中甲乙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代管的A之存款20万元捐赠给灾区的行为显然并非为了被监护人A的利益,该行为虽具有一定公益性但并不与社会公序良俗所完全认可,系属对A财产之侵害;依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A可于其法定监护解除之日起3年内向甲、乙主张赔偿损失。
(2)路线二(传统观点)
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35条之规定,除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本案中甲、乙将A之财产捐赠给灾区系为满足自己的道德成就感而非为了A的利益,该处分应系无权处分。
同时,《民法典》第35条之规定亦应有“禁止、绝不得”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之义,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故本案中甲、乙之捐赠行为无效。
灾区相应部门应返还该20万元,如因此产生损失,由甲、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有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甲、乙作为A的监护人已经为A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该20万元,已妥善尽了保护被监护人A财产之义务。
通货膨胀系因政策、经济形势乃至不可抗力引发货币购买力下降的长期宏观经济问题,并不属于商业风险,专业人员亦时有损失,社会一般人更难具备对抗通货膨胀带来货币贬值的能力,不应对监护人施加过于严苛的专业级理财义务。
在此基础上,甲、乙已尽其作为社会一般人的财产监管、保护义务,要求甲、乙承担赔偿责任亦与公序良俗相悖,故甲、乙的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34条第3款之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