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 当事人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答复函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
当事人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函错误指引,提起民事诉讼的,自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之日,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耽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终止后,放弃行使行政诉讼救济权利,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属于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康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飞,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丹县山口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恒川,场长。
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韦某因诉被申请人南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丹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南丹县山口林场(以下简称山口林场)土地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0年3月28日,为开荒造林,南丹县松柏村将未使用到的荒山划归山口林场使用,同时将部分已造林的林地转让给山口林场使用,通过协议划定了林场与相关村屯的界限。其后,山口林场与南丹县刘寨镇政府、韦某所在的红挂队相继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松柏村划给山口林场造林的土地面积为1.7万亩和界限等事项。1991年,山口林场以承包方式,将松柏站范围的部分林地给松柏村各队群众进行造林,松柏村村民韦某也参与造林。2002年10月14日,山口林场验收了韦某的造林情况,制作《六寨镇松柏村农户承包造林验收的结果》,韦某的妻子覃某签字认可。为了将松柏站林区范围内所有遗留空地进行造林绿化,山口林场计划将韦某于1994年、1995年在红挂交拾坡所造的部分林地砍林还土,并于2009年8月21日向韦某发出通知,韦某与山口林场发生林木权属纠纷。2009年11月13日,南丹县政府作出《关于六寨镇松柏村红挂屯韦某反映与山口林场林木纠纷问题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内容为:经核实,韦某所反映存在的10个造林点的情况为:(一)山口林场已验收并付款的争议林有7个,分别是:1.“可浪坡”点位于验收图纸的10号图,面积45.8亩,林场已验收付款;2.“的沙坡”点位于验收图纸33、34号内,面积119.3亩,已验收付款;3.“可浪坡”点约10亩,位于验收图纸的11号图内,验收时韦某妻子覃某指认后单独从35号图中单列出来的,已验收付款;4.“下单搞坡”点约30亩、“坡算坡”点约30亩,都在验收图36号内,总面积679.8亩,已验收付款;5.“巴内坡”点约19亩,位于验收图37号内,总面积180亩,已验收付款;6.“710坡”点约140.1亩,位于验收图38号内,总面积180亩,已验收付款。(二)山口林场验收错误的争议林有3个,分别是:1.“可校坡”8亩杉林,这片林位于验收图36号内,在此范围内的8亩杉木林应是韦某个人的林木;2.“拉望瓦厂”的杉林,这片林有38.7亩的杉林,是韦某种植的,林木应归韦某所有,但韦某应退回山口林场已支付的承包金,并给予合理的补偿;3.“交拾坡”约30亩的杉林,这片林位于山口林场发包的造林范围内,这片林应属山口林场所有,但山口林场应补充验收这片林,向韦某支付造林承包费并给予合理的补偿。上述10个争议林木,除“拉望瓦厂”“可校坡”两处之外,其余8处林木应属山口林场所有。如韦某对工作组核查的上述林权权属结论没有异议,可继续向南丹县林业局申请调解;如韦某对工作组核查的上述林权权属结论有异议,应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2009年11月26日,韦某从南丹县林业局获得该《答复函》。2010年3月12日,韦某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争议林木归其所有。2010年3月17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认为韦某没有提供对所争议的林木享有权属的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韦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之后韦某不断进行上访。2015年6月2日,韦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函》,重新确认林地权属。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韦某认为与山口林场发生林木权属争议,向南丹县政府提出解决,该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函》,认定韦某在山口林场林地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属山口林场所有,不在山口林场林地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属韦某所有。韦某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该《答复函》,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函》,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韦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323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某因不服《答复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向行政机关信访反映诉求,是否符合起诉期限扣除的条件。1.民事诉讼期间可予以扣除行政起诉期限。韦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争议林木归其所有。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韦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韦某系根据《答复函》告知内容提起上述民事诉讼,由此耽误提起行政诉讼,可视为不能归责于韦某自身原因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期间应从本案行政起诉期限予以扣除。2.本案信访期间不予以扣除行政起诉期限。韦某在民事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南丹县政府信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依法处理未果,此后继续以信访方式反映诉求,鉴于信访处理并非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定程序,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期限扣除的条件。因此,自2010年3月29日韦某向行政机关信访时起算,至其2015年6月2日起诉时止,期间已超过2年。一审认定韦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韦某申请再审称:《答复函》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且韦某一直通过信访维权,诉讼期限一直有中断的情形,起诉时间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南丹县政府答辩称:韦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山口林场答辩称:韦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林地权属于山口林场,《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某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某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某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俊勇;审判员:龚斌、陈宏宇;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余逸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