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 对于土地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
【裁判要旨】
被征收人主张不知道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地上附着物清点调查、领取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款的,可以推定被征收人自领取补偿款之日起应当知道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行政机关在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之前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甲等26人(再审申请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本书予以省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李家里二组。
诉讼代表人:李建民,组长。
诉讼代表人:李旭杰,组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丙。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丁。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戊。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
再审申请人李甲等26人及李丙、李丁、李戊、秦某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李家里二组(以下简称李家里二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桂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甲等26人及李丙、李丁、李戊、秦某的起诉。李甲等26人及李丙、李丁、李戊、秦某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桂立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甲等26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甲等26人及李丙、李丁、李戊、秦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6日,李某春、李某夏、李某秋、李某冬四人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以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委李家村的名义与七星区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土地出卖给七星区政府,对失地人员没有给予合理安置补偿,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七星区政府征收其家庭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七星区政府与李某春、李某夏、李某秋、李某冬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星区政府在2006年12月与李家里二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对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通过和平村委会支付了补偿费。李甲等人于2007年2月底先后以借款形式向村委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69.75万元,可以推定李甲等人在2007年2月就已知道七星区政府对李家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庭审中,李甲等人陈述从2010年就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向桂林市、七星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给予信访答复,充分证明其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李甲等人在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从2006年开始征地,七星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并与李甲等人所在的村集体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之后政府将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汇入了村委。从2007年2月起,李甲等人以借款形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这说明七星区政府的征地行为李甲等人是清楚的。李甲等人从2007年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征地行为,但直到2015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李甲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甲等26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的土地是否被征收、被征收的具体面积都无法作出判断,从而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无法准确主张自己的权利。部分再审申请人向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借钱,不能证明及推定李甲等26人知道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即便李甲等26人自2010年就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向桂林市、七星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也给予了信访答复,这也不能推定七星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时已告知李甲等26人有关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当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20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李甲等26人的代表杨某一直在信访,依法信访属于时效中断情形。李甲等26人基于对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承诺的信赖而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一、二审法院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是对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将案件发回重新进行审理。
七星区政府提交意见称,李甲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等人起诉请求撤销《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李甲等人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甲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李甲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确认七星区政府征收其家庭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撤销七星区政府与李某春、李某夏、李某秋、李某冬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李甲等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的七星区政府实施征收其家庭承包土地以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诉争土地,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28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06\]85号《关于桂林市2006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七星区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与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委李家村代表李某春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七星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平村069征地2组附着物补偿表》、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开具签章的注明征地补偿款项的《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以及和平村委会所制《2006年征地后和平村委李家里村各户历年来借款(支付征地补偿费)明细》,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甲等人参加地面附着物清点调查以及从2007年2月起以借款形式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李甲等人虽主张其不知道七星区政府实施征地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内容,但这些内容是调查清点地面附着物、计算支取补偿费的前提、依据与标准,李甲等人参加地面附着物的清点调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就可推定应当知道这些行政行为的内容。李甲等人主张,再审申请人借款不能推定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知道土地被征收也不能推定知道征收的具体内容、未借款的再审申请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这些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李甲等人信访耽误的时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扣除,其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有关规定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李甲等人直到2015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甲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李甲等人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甲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甲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斌;审判员:熊俊勇、陈宏宇;法官助理:陈伏发;书记员:黄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