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探索。此后,江苏、浙江、山东等地陆续开始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类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引发社会广泛反响。2022年5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计划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中,“企业破产法(修改)”位列其中。这意味着,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多年后将迎来首次修改。在此背景下,借机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破产法中,补全另外“半部破产法”的呼声强烈。个人破产制度是否纳入其中,以及如何设计,这些问题引发了各界的广泛讨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专司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事务性工作机构。它的设置对于破产案件的办理至关重要,是破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相较企业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存在一些不同的特点,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有所不同。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企业都存在着财产数额大、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等现象,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梳理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企业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处于中立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程序,以法律形式赋予管理人接管、处置债务人企业财产等职权,这样既能够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公开、公正,又可以促进企业破产程序快速、有序地推进,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权威。但是个人破产则不同,多数个人破产案件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资产规模较小、涉及自然人生存价值等特点。检索数据显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起,首月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收到260件个人破产申请,申报的负债规模中,500万元以上的有18人,300万元至500万元的有16人,100万元至300万元的有80人,100万元以下的高达146人。个人破产案件资产规模小导致了个人破产程序相较于企业破产程序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简化。但同时,个人破产程序又呈现出周期普遍冗长、债务人财产隐蔽零散等与企业破产程序显著不同的特征。因此,世界各国均基于个人破产的特点和本国国情,构建了相对独立的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
国外学者对个人破产制度及破产管理人相关理论研究已有一定的积累,早期主要关注破产法史、破产法改革等内容。随着个人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加,专耕于个人破产制度及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文献也随之增加。这些研究发现了个人破产及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特殊性,并提出了完善和改革的路径,为本书研究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如,Fatal Flaws in Financing Personal Bankruptcy:The Curious Case of Russia in Comparative Context(个人破产融资的致命缺陷)(Jason J.Kilborn)揭露了俄罗斯新个人破产法出台后传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与低价值回报的个人破产案件之间的矛盾,指出应当从减少形式主义破产事务和直接授权指派个人破产管理人两条路径改革个人破产程序。国外研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规则及个人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模式予以回应,但从个案表层问题的解决视角进行研究的较多,从理论提升层次问题的解决视角进行研究的较少,导致一些研究在具体适用上难以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指引。因此,国内学者仍需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破产制度、社会现实等独特性,对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断进行深入研究。
国内学者对个人破产制度设置的必要性、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构建等研究成果颇丰,但囿于国内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对于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则较为匮乏,仅有部分学者对此予以关注。杜若薇(2021)基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背景,认为应当充分认识到个人破产管理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并提出应当综合考量我国破产司法实践、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具体设置、个人破产执业可行性、官方破产管理人等问题,从法律层面给出符合现阶段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运行的设计方案。殷慧芬(2021)指出,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运行,有赖于独立、中立又专业的管理人的规范高效履职,其结合域外、域内地区个人破产管理人设置经验,提出应当从建立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简易化、集约化、信息化程序设计,加强个人破产管理人监管等方面纾解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困境。徐阳光(2020)在总结英国个人破产立法和个人破产管理人设置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设计个人破产管理体制。学者们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研究和探讨,为本书的进一步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但综合来看,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仍存在以下局限性:首先,研究视角单一。学者们从理论层面研究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配套措施的较多,但对个人破产立法、司法实践研究较少。其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单一。在研究内容上,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仍处于奠基阶段,既有研究集中于个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设置模式上,对同样重要的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履职制度、监管制度等疑难问题研究甚少。在研究方法上,现有研究偏重于理论研究、规范分析等,结合实践、案例等运用实证研究工具进行定量分析的较少。最后,提出的对策可操作性不强。在个人破产管理人设置模式、报酬计算方式、履职激励等方面,学者们提出的对策或较为理论化、抽象化,或对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过高而难以适用。
本书采取“总—分”结构,遵循从理论到制度的研究路径。其中,第一章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内涵、特征、法律地位、主要功能等基础理论问题作了深入的阐释,为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展开奠定基础。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对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四个核心部分内容展开深入分析,既有理论的分析,又包含本土制度构建的探讨。
第一章是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基础理论的探讨。本章从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一般理论出发,在明确真正的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十二铜表法》的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时期的基础上,对英国、美国和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以及我国政策要求、地方层面的制度探索进行综述,继而对英国、美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综述。同时,本章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内涵和特征进行界定和说明,明确个人破产管理人指的是在个人破产中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和其他破产事务的组织和个人,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等特点。本章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信托受托人说等理论学说进行介绍,指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应在能够落实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目标,并保护、凸显管理人特征的基础上确定。个人破产管理人具有接管功能、咨询功能、监督功能和利益衡平功能,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设置个人破产管理人可以避免债权人的非理性对程序推进的不利影响,可以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对推进个人破产制度有所裨益,因而有其设置的必要性。
第二章是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的研究。目前,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为兼顾社会接纳个人破产制度和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完善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机制。在任职资格上,无论是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担任的规定,还是欧美国家对破产管理人设定统一的破产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抑或是各国不同的消极资格设置,其本质都是通过对个人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进行设定,达到保障管理人队伍专业性、中立性、独立性的目的。在选任方式上,存在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第三方独立机构选任等方式。我国当前试点城市所采取的选任方式是立法者结合我国特殊国情创设出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选任模式,即以债权人推荐选任为主、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选任为兜底的个人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在选任时间上,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下的选任时间制度有其利弊,我国试点城市个人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制度主要采纳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便于破产管理人高效、严密地完成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工作,防止给债务人留下转移财产的机会,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章是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制度的研究。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制度是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核心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履职内容、法律责任制度、执业保险责任制度和履职保障制度。目前,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在宏观上存在缺乏法律确权和指引、微观上存在管理人权责不明晰等困境,迫切需要对上述制度进行研究。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内容包括其在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咨询建议职责、和解辅助职责,以及程序中的提出豁免财产清单意见、免责考察期内的监督调查、调查财产交易情况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等法定职责。为保障个人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借鉴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提出应当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予以规定。选任是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开始,变更、解任则是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变更或结束的象征。根据一般理论,个人破产管理人变更、解任制度主要包括自行辞任、债权人会议申请变更、法院依职权变更三种方式。执业保险制度是对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风险的一种降低,针对个人破产案件可能更多任用个人管理人的制度预期,以及其程序周期普遍冗长、债务人财产隐蔽零散等特殊性风险,可以参照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强制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并继续完善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使得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分担落到实处。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是为实现清除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阻碍、提升破产程序推进效率、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而设计的“府院联动”机制和个人破产管理人调查权能保障机制。
第四章是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研究。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具有督促管理人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帮助个人破产债务人从债务困境中获得新生的实体功能,也具有激励管理人积极主动地维护和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有效推进个人破产程序有序进行的程序功能。本章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实施现状和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试点经验,提出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具体构造。在确定主体上,由法院决定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为主,参考债权人会议意见为辅。在资金保障上,保持与企业破产案件一致,“有产可破”的个人破产案件,参照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无产可破”的个人破产案件,应主要依靠破产管理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短期内主要靠政府财政补贴,长期上则应依靠交叉补贴制度的真正贯彻实施。在计酬方式上,应该考虑具体情形确定按时间、按比例、固定金额等多种计酬方式的模式,注重引入按时间计酬的方式。在支付时间上,预支付方式对激励个人破产管理人履职有其可行性。在支付限制上,不宜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支付设计过多限制条件,而是应基于个人破产工作或费用支出对债务人的有益性和必要性的督促,在报酬计算方式或监管方式中加以合理安排。
第五章是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研究。以进一步促进个人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个人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在推动个人破产程序高质效运行、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以及促进管理人职业良性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理论及现实意义。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包含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本章主要从个人破产管理人监督主体及其对应监督方式的角度,结合管理人监督的域外制度经验,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现行规范与个人破产试点规则,探讨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多元化监督体系及监督制度的建立与优化方向,提出了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程序三位一体的制度设计。在司法程序监督中,法院对管理人资质选任和职责履行进行监督,并建议朝着剥离行政管理性监督权利、划分管理人及法院职权边界等方向优化。在债权人监督中,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主要监督方式,为使债权人监督实质化可以从提高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的参与度、明确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与权限、控制法院对重要事务的干预程度等路径完善监督机制。在行政管理监督中,可以结合域外经验探索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设立和监管模式。在行业自治监管中,可以从建立全国性管理人协会、建立管理人资质管理制度等方面加强行业自治。
在研究方法层面,本书除采用传统的规范分析方法之外,重点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其一,实证分析方法。虽然目前全国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出台,但已有相关个人破产的试点探索,其中涉及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设计和实践。例如,2022年8月11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印发《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出台国内首部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法律文件,建立起规范破产事务管理署编制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各项工作的基本制度,并于2022年12月20日发布了全国首部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再如,温州市率先在全国探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于2020年4月24日正式印发《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公职管理人制度这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予以明确。因此,本书将采取实证研究方法,对地方个人破产管理人方面的实践探索展开分析,为相关制度提供参考。其二,比较研究方法。国外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多年,其中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已经较为成熟,例如在英国,探索出以破产执业者为核心,官方接管人为替代,破产服务局为监督的破产管理人设置模式。再如,美国以私人执业的破产管理人为核心的、联邦托管人兜底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设置模式。因此,本书将重点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展开针对性的制度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提供镜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