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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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解读与应用

关于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规定。“组织”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用、招募等手段让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冻饿、体罚等相要挟,逼迫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指行为人利用不满16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他们按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恐怖表演,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节目,如表演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如吞宝剑、吞铁球、汽车过人等。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不满16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其正常身体发育,并且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规定。强迫他人劳动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使他人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强制手段,如禁止离厂、不让回家等。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这种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且违背他人的主观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劳动的行为。需要注意,这种强迫必须是使用了暴力的强迫。

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

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拘禁的方法,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还可以是办“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其实质都是非法剥夺或变相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另一层意思是指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者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了修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订后的强迫劳动罪删除了原有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要求,即不再要求情节严重才可构成本罪。此时,对于强迫劳动罪与强迫他人劳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予以区分,需要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的界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从司法实践看,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①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②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③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④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①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②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④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⑤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危害大小、动机和目的、拘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行为的性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①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②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③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④非法强行侵入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所采取的方法、手段恶劣,侵入他人住宅时间长,甚至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仍不退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采用上述恶劣手段,一般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极小。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别]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地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构成非法搜查罪:①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②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③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④3次以上或者3人(户)以上非法搜查的。

非法搜查罪既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人身,也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一般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而前者只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人身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以案说法17] 李某在某地开了一家洗脚城,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兰某、辛某安排到自己开的洗脚城当洗脚工。兰某、辛某二人不愿意,李某及其妻子采取语言威胁、体罚等方式进行精神和肉体上控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之后兰某偷偷打电话回家,其父随即报案。经过调查,公安机关以李某强迫他人劳动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人民币800元罚款。本案中,李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兰某、辛某二人劳动,应当受到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4-58条(P212)《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7-61条(P235)

第四十一条 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的处罚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解读与应用

第1款规定了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被侵害人乞讨,其中被侵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怀有个人私利,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

第2款规定了冒犯性的乞讨行为,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总称。这里所说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是指采用除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乞讨的行为,如尾随讨要等。

[怎样处置流浪乞讨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一般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有违法行为的流浪乞讨人员。对于一般的流浪乞讨人员,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于有违法行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根据本条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以案说法18] 2011年王某带妻儿到上海行乞两个月,共乞得人民币3000余元。王某认为行乞是一条致富的捷径,为获得更多的钱财,他以每月20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两户人家租借两名未成年人,与其妻儿一起来沪乞讨。据查,王某之妻和王某之子在向行人甲、乙行乞遭到拒绝后,还采用阻拦、拉拽等方法继续乞讨钱财。本案中,王某以每月20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两户人家租借两名未成年人,与其妻儿一起来沪乞讨,构成了“利用他人乞讨”。对这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王某之妻和王某之子采用阻拦、拉拽等方法乞讨钱财,属于冒犯性的乞讨行为,应当依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王某租借的两名未成年人则是一般流浪乞讨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9、60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62、63条(P236)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第1款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等),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

本条第2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或非暴力的其他方法。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但是我们应当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本条第3项是关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这里的“捏造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

本条第4项是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规定。“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本条第5项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此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多次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

本条第6项是关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规定。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诽谤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诽谤罪以及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

诽谤他人,只有导致被侵害人自杀或者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才构成诽谤罪。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还具有以下不同点:①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②诽谤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民事侵权的主观过错还包括过失。另外,还要注意和侮辱行为的区分。两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诽谤行为必须是捏造的事实,而侮辱行为不是以捏造的方式进行;诽谤行为只能用语言、文字进行,不能用暴力进行,而侮辱行为可以使用暴力性质手段,也可以用语言、文字进行。

[打击报复证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只有严重损害证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实践中一般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①殴打、侮辱证人及其亲属,造成身体伤害的;②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骚扰,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③严重损害证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④致人自杀、精神失常或突发严重疾病的;⑤打击报复手段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诬告陷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等情形。另外,也要注意诬告和错告的界限。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诬告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错告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的错误。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诬告和错告最根本的区别。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61-67条(P212)《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64-70条(P236)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解读与应用

[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

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为维持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注意其与伤害罪的区别。前者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该行为;后者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所以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在客观方面,前者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是轻微伤;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是轻伤以上程度,过失伤害罪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必须是重伤以上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区分轻微伤和轻伤的主要原则是: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致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身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

注意,对违反本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7、8条(P209)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68、69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1、72条(P237)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处罚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被猥亵的对象既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既可能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能是对异性的猥亵。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来猥亵他人,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

公共场所裸体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隐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公共场所的裸体行为超越了道德的底线,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譬如,在公共场所大规模裸体,公共场所裸体行为给多人造成伤害,裸体行为中伴随威胁行为等。

[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首先,情节严重是区分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标准,情节严重,是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手段卑鄙、恶劣的;多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屡教不改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在公众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等。其次二者之间行为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是妇女,而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妇女,还可以是男性。

[猥亵儿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别]

猥亵儿童情节是否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猥亵儿童或者手段恶劣、卑鄙等情形。情节较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0、71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3、74条(P237)

第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解读与应用

[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情节尚不恶劣,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后果是否严重等。这也是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但同时,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吃饭、禁闭等,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行为。注意,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必须以被虐待人提出处理要求为前提。

[遗弃行为]

遗弃,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里的扶养,指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抚养,赡养及狭义扶养。

[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区别]

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虐待情节是否恶劣,这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后果是否严重等。但同时,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吃饭、禁闭等,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行为。

[遗弃被抚养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遗弃罪的区别]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主要是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以案说法19] 郭某与吴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直未能生育,经检查确认吴某没有生育能力,郭某遂逐渐嫌弃吴某,经常对其冷淡不理、讥笑。2011年7月,郭某因为吴某做饭没有做熟,用扫把对吴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了郭某对妻子的暴力行为。吴某以长期遭受丈夫歧视、虐待为由,请公安机关对郭某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郭某因为吴某不能生育而嫌弃、歧视,对她进行持续的、经常的辱骂和殴打,从精神上和肉体上进行折磨,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家庭成员,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2、73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5条(P237)

第四十六条 对强买强卖、强迫服务的处罚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强迫交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不严重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或者殴打,如强拉硬拽、捆绑拘禁等,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威胁,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如以实施暴力相恐吓或者以损害名誉相要挟,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何区别强迫交易行为与强迫交易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形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其他情形的则作为治安案件依法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作出了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对于新增加的几种具体情形的追诉标准如何确定,还需要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的界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4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6条(P237)

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以下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状态。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此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故意。煽动的方式包括书写、张贴、散发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传单、标语、大小字报,印刷、散发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诗刊、书画、非法出版物,发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演讲,呼喊口号,制造、散布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谣言等行为。

(二)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这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主要包括局域网和互联网。行为人明知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构成本条规定的第二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本行为中的侮辱、歧视民族的内容,一般是针对一些民族在生产、工作、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领域的喜好、崇尚和禁忌进行丑化、蔑视,贬低人格、损害名誉的行为;对民族的来源、历史、文化进行贬低、诬蔑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区别]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煽动群众人数众多、范围较大、影响较大;煽动数个民族之间的歧视、仇恨的;多次进行煽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行为人的煽动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作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只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情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以下情形:(1)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引起民族纠纷的;(2)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在出版物、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作品情节不恶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5、76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8、79条(P23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P381)

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的处罚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的是五种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匿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区别]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③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公开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④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7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80条(P237)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盗窃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

哄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抢夺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物品部分或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盗窃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盗窃罪的区别]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实际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实际取得的财物以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但根据《解释》第6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追究刑事责任: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解释》第6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①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②全部退赃、退赔的;③主动投案的;④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⑤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盗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多少以及情节是否恶劣是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对于骗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敲诈勒索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作出了修改: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最新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而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务数额没有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20] 符某与忠某因在“什历浪”坡地土地承包经营的界线问题上发生争议,将忠某种在争议地上的14棵橡胶树砍掉。忠某知道后到某某派出所报案。2010年3月24日,某某县公安局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为由,决定给予符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本案中,因双方的土地界线争议,符某擅自砍掉忠某所种植的橡胶树,损害了忠某的利益,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8-83条(P213)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81-86条(P237-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