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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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主要是指法条中列明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本法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仅仅规定了拘留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拘留以外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公安机关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拘留的处罚。

[如何区分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以案说法13] 2011年9月20日,江某从县外送来一车湖南鞭炮250件,堆放在余某的出租房屋内,后销售20件左右。同年9月27日,某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余某的出租房内堆放有大量非法运回的湖南鞭炮。某某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江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决定给予江某警告并没收湖南鞭炮的处罚,并在处罚裁决书送达的同时,向江某开出了某某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本案中,当事人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0条、第46、47条(P211、21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6、47条(P332、33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5-70条(P347-350)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3条(P230)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是广义概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这些“规定”中课以了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违反相关报告义务,即未按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当依照本法予以拘留。“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如果其及时如实报告,则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责任人意图通过自身的努力而将危险物质追回而不报告,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意图逃避责任,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1条(P2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P349)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1条(P230)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本条第2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如中心广场、影剧院、体育运动场、公园、车站等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地方;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公共汽车、轮船、电车、民用航空器等的规定。

[以案说法14] 2010年5月,某某铁路公安处某某站派出所民警在出站口执勤时发现一可疑男子。两民警准备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撒腿就跑,被民警迅速拦截控制住。民警在其右口袋发现了一支铁制钢珠手枪,并在其小黑包内查获钢珠弹三十颗、黑火药四百五十克、底火六十四个。经查,该男子是家住某某市某某县的查某,其携带的钢珠枪是他今年四月份在某地干钳工时制作的。本案中,查某携带自制钢珠手枪进入公共场所,妨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2条(P211)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5条(P234)

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解读与应用

[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

公共设施是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税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取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毁损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损坏或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利益,所以要保证其不被移动或损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移动、损坏界碑、界桩及其他边境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限的走向或妨碍了国(边)境管理。例如,在临近国境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等,或在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与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区别]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刑法》第323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严重性以及后果的大小不同等方面,如果行为人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数量较多,破坏程度较大,造成边界纠纷的,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轻微的,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3-36条(P211)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0-39条(P229-234)

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1款规定的四种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违法行为包括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强行进入舱内的,都要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在行为时正处于营运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或已经准备完毕等待起飞的客机。

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的处罚,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然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此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因其直接威胁到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破坏航空设施的行为与破坏航空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本条规定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后果不同,前者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经达到了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而后者的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尚没有造成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也没有构成倾覆、毁坏的危险。

[以案说法15] 2007年4月15日晚上7时许,一名旅客在乘坐3U8810航班从呼和浩特市飞往成都时,没有按照规定在飞机上关闭手机。得知情况后,赶来的乘务员立即责令此人关闭手机,但该人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阻。飞机到达机场时,此人被警察移交给某机场派出所处理。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情节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7-39条(P211)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3-47条(P234)

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本项所列行为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则要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刑。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有的行为人明知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会危及到铁路路基安全,但仍从事该行为。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个别人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但这种行为的危害较大,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到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机车设备的行为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列车倾覆、毁坏的危险。如果有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构成了犯罪;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0-44条(P211-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3-47条(P234)

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

[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

实践中,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行为非常普遍,因此本法将其单独列出。其危害后果分为两方面:一是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火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违法人员的生命安全。二是火车行车秩序,即火车能否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因此,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免遭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如何具体认定妨害火车安全的行为?]

(1)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于保障火车安全行车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

(2)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如自杀、劳资纠纷、居民拆迁等,也有的是无意间实施了本项行为,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当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条规定时,需要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相应的惩处。

(3)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速度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因此,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免遭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5-46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8-49条(P234-235)

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解读与应用

[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妨害公共道路安全的行为?]

(1)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行为。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本条中“未经批准”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安装和使用电网的。“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然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

(2)不设或破坏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时,要对沟井坎穴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和行人发生危险。否则将严重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拦、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可见,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是建设施工方的强制义务,而且,其他任何人也不得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

(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路面井盖、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我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盗窃或损毁这些公共设施无疑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常见的行为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如果行为人私架电网,造成他人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犯罪;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以案说法16] 近年来,某某县境内野猪大肆毁坏农作物,群众深受其害。2008年10月2日晚,群众举报称,某某村有人私设电网打野猪。该县电力公司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现场看到袁某兄弟二人利用家中的照明电源,将其屋后山头用电线围了个遍。随后,某某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处以袁某兄弟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私设电网会危及到人畜安全,甚至还会引发森林火灾。本案中的袁某兄弟为防止野猪损毁农作物而私设电网主观目的是对的,但是却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因此应当受到处罚。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7-50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0-54条(P235)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举办大型活动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由此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组织者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二是行为人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举办活动未经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现场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在申请举办大型活动时承诺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方案在申请被批准后就置于脑后等情形。“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批准、审查、治安保卫、法律责任等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的具体情形有哪些,如何与犯罪行为相区分?]

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具体包括:①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②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核准3万人,实际参加人为4万的;③场地及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存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存在倒塌的可能性的;各种线路老化,可能引发火灾的;④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灭火器超过使用年限的;消防通道被占用的;⑤没有指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应作为治安案件而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诉: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如何认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 ]

实践中,这种“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应当是一种可能性,且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是否“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应的证据推定。以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安全许可规定的为例,公安机关不需要待其正式举办活动时,再认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只要有证据证明,如该项活动举办的场地与预计容纳的人数(发放的门票情况)不符合核定人员的有关规定,即可以“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责令其停止活动。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2条(P212)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5条(P235)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的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解读与应用

[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规行为]

公共活动场所是人们经常活动的地方,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比如这些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等。二是违反安全规定,这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三是这些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拒绝予以改正。

[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比如这些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等。二是违反安全规定,这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三是这些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拒绝予以改正。注意: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的。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有哪些安全规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规定:“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8-18条也规定了有关娱乐场所安全设施方面的要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关联参见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3条(P21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P310)

《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6条(P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