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 《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国家或地方档案馆的存档材料,即便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丢失,该存根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元福岭队。
诉讼代表人:蒙业祯,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世南,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标,博白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小昆,博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苏影、黄洁,玉林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鱼塘坡队。
诉讼代表人:李异福,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元福岭队(以下简称元福岭队)因诉被申请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土地确权及被申请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848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10月10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元福岭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杰、蒙世南,被申请人博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标、朱小昆,被申请人玉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苏影、黄洁,原审第三人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鱼塘坡队(以下简称鱼塘坡队)的诉讼代表人李异福及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元福岭队与鱼塘坡队争议的大岭排山岭位于博白县××白花村境内,四至界址为: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业生果场、蒙英祥果场、蒙业文果场和蒙业芳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讼争山岭生长有速丰桉树、桉树和竹。讼争山岭在解放前是城厢大平坡屯及亚山镇白花村鱼塘坡屯李姓群众的祖宗岭。二十世纪土改时,博白县政府把讼争山岭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的李甲等7户共41人所有,博白县档案局和鱼塘坡队保存有1952年土改时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注明讼争山岭的四至为东到岭胫,南到田边,西到田边,北到田边,讼争山岭全部登记在鱼塘坡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内。而县档案局和元福岭队保存的元福岭屯蒙某等5户共16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的大岭排岭脚,是指争议山岭的东北面小路底下的岭脚,该岭脚不在讼争山岭的范围内。合作化、高级社时,讼争山岭入白花高级社,属白花高级社所有。1961年间,白花大队分为康田、油甘、大冲和白花四个大队,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均属大冲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把讼争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两方群众均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桉树。1991年造林灭荒时期白花大队组织学生到讼争山岭上种湿地松,白花村委会现不主张该林地林木的权属。1999年5月间,鱼塘坡队群众到讼争山岭葬坟时,遭元福岭队群众阻挠,引起权属纠纷。1999年8月28日,鱼塘坡队向博白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调处过程中,鱼塘坡队放弃对元福岭队4名社员在讼争山岭所种植的5.2亩地的果树、竹木权属主张。2000年12月19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发(2000)8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4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中元福岭队管理使用部分确权属元福岭队所有,其余属鱼塘坡队所有。元福岭队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3月26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维持博白县政府的84号处理决定。元福岭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8月1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博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84号处理决定。元福岭队提起上诉。2002年1月2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玉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号行政判决),认为博白县政府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博白县政府的84号处理决定,由博白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元福岭队在讼争山岭上种植速丰桉,鱼塘坡队制止无效,再次向博白县政府申请确权。2015年6月16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决(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952年土改时,政府把争议山岭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群众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按原有为基础的原则把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四固定’后鱼塘坡队在争议山岭种上桉树进行管理,鱼塘坡队主张争议的山岭权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元福岭队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决定:一、将争议的大岭排山岭(林地)权属处理给鱼塘坡队所有,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甲果场、蒙乙果场、蒙丙果场和蒙丁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二、争议山岭上种植的速丰桉成材后砍伐,收益实行3∶7的比例分成,即山权者鱼塘坡队得3成,种植者元福岭队得7成。砍伐第一代速丰桉后,萌芽树归鱼塘坡队所有。”元福岭队不服3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8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2015年10月21日,元福岭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政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判令博白县政府对本案讼争山岭重新确权给元福岭队所有。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认为,元福岭队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山权林权证登记底册(存根)》来源不清楚,不具备合法性,该存根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实讼争山岭当时已登记为元福岭队一方的村民所有(管理);且元福岭队是在有权属纠纷期间开始在讼争山岭种植速丰桉,此事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事实,不能作为元福岭队主张讼争山岭权属的依据。元福岭队举证不能,其关于撤销3号处理决定和4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元福岭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158号行政判决认为,争议地大岭排在土改时期,已经博白县政府登记落实给鱼塘坡屯的李某等7户共41人所有,有鱼塘坡队保存的1952年土改时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博白县档案局保存的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有争议地“大岭排”,四至界址:东到岭胫,南到田边,西到田边,北到田边,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均记载有争议地“大岭排”,均各载明亩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双方所在的大冲大队把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间争议双方群众均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桉树。上述事实有博白县政府对当时的大队干部梁有文、冯远富、梁富兰等人的调查笔录及知情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博白县政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点第二项、《林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79)林护字26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3号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元福岭队提出争议山岭面积应为50亩的问题。虽然争议双方原争议面积是50亩,但在此次纠纷调解过程中,鱼塘坡队放弃对元福岭队村民在争议地上果园的林地权属要求。博白县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争议双方确定:争议的山岭坐落在亚山镇境内,山岭名称大岭排,其四至界址是:西以石子颈为界,北以龟颈为界,东北以大岭排岭脚上边小路为界,东分别以蒙甲果场、蒙乙果场、蒙丙果场和蒙丁果场的上边为界,南以大岭排岭脚为界,面积约30亩。现场勘查记录上有元福岭队队长、鱼塘坡队队长签字认可。故元福岭队上诉称本案争议地面积应为50亩,与事实不符。关于元福岭队提出争议地在土改时已登记给元福岭队所有,元福岭队有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实的问题。经核实,元福岭队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填写有争议地“大岭排”5份(5户共16人),其中2份登记的是“大岭排岭脚”,另外3份虽登记有“大岭排”,但均没有载明四至界址和面积,亦没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佐证。根据2013年6月20日博白县林业局组织争议双方调解的会议记录,元福岭队认可“大岭排岭脚”是指争议地东北面的蒙业文果场。本案争议地并没有包括大岭排岭脚元福岭队村民的果园用地,故元福岭队以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关于元福岭队主张“四固定”时争议地的权属仍归元福岭队所有的问题。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已登记为其一方村民所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固定给其队所有。故元福岭队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元福岭队主张“林业三定”时白花大队已把争议地大岭排登记给其所有的问题。由于元福岭队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底册(存根)》,没有政府印章,没有填表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元福岭队诉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行政判决认定“元福岭队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地大岭排行使有效的管理使用权”,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间,争议双方群众均有在争议地山岭上种植桉树的管业行为,1991年造林灭荒时期白花大队组织学生到争议山岭上种植湿地松。现讼争山岭上生长着的速丰桉树木为本案权属纠纷发生后元福岭队所种植。元福岭队主张其单方管理争议地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争议范围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行政判决一案中争议范围有所不同,即没有包括元福岭队村民的果园,故3号行政判决对“元福岭队长期以来一直对争议地大岭排行使有效的管理使用权”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元福岭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争议的大岭排面积约为45亩,而一、二审认定约为30亩。(2)鱼塘坡队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七份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于2002年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号行政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其也没有四至方面的登记内容,但一、二审却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为依据作出判决。(3)一、二审因该队提供的“四固定”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已固定归其所有,而支持确权给鱼塘坡队,事实认定错误。(4)“林业三定”时争议地已登记给该队,一、二审却予以否定。(5)一、二审认定该队在有权属纠纷期间才开始在讼争山岭种植树木、对争议地行使实际管理权,认定错误。2.一、二审未经法定程序即否定生效的3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序违法。3.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系对84号处理决定处理之争议的重复处理,一、二审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3号处理决定和44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博白县政府对本案争议的山岭(林地)重新确权给元福岭队所有。
博白县政府答辩称:鱼塘坡队享有争议山岭所有权,元福岭队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争议的大岭排面积经该府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双方签字认可为30亩。2.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期已经登记落实给鱼塘坡队群众李某等7户共41人所有,有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博白县档案局保存的7份存根为证。3.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以“原有为基础”将争议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有“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和有关生产队干部及知情人证实,该证人证言与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4.1983年“林业三定”时,整个白花大队“林业三定”工作不完善,元福岭队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底册(存根)》,没有政府印章,没有填表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5.元福岭队主张争议山岭历史以来由其单方管理使用不符合实际事实,该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二项按照3∶7比例分成速丰桉,符合客观事实。6. 3号行政判决并没有对争议山岭归属问题进行认定判决,且该案中争议山岭面积约50亩,本次争议山岭面积30亩,即没有包括元福岭队村民的果园。7.该府根据鱼塘坡队提交的《林地林权确权申请书》,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对纠纷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3号处理决定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元福岭队的再审申请。
玉林市政府答辩称: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该府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福岭队的再审申请。
鱼塘坡队陈述称:1.元福岭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再审申请仅有生产队盖章,而生产队依法无权刻制印章,其诉请并未得到生产队长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要求。2.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博白县政府对讼争山岭重新确权给元福岭队,超出法院审理范围。3.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争议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元福岭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鱼塘坡队提供的7份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总面积为8.75亩,其中李甲、李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四至为“东至岭胫,西、南、北至田”。元福岭队提供的5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中有3份载明“大岭排”,没有写明四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3号行政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土改时,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各自的社员的土地所有权证均登记有讼争之地,其中元福岭队的证件存根共7份载明登记了讼争之地,但没有面积和四至的登记内容,鱼塘坡队也有这样的存根7份,总登记面积为8.75亩,也没有四至方面的登记内容,相应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4份,登记的总面积2亩多,载明四至到田……四固定时,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均认定,大冲大队的固定原则是原有为基础,各队管回各队的山岭。1982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元福岭队的社员蒙业生、蒙业芳、蒙业文、蒙英祥在讼争之地种植面积5.2亩的果树、竹木……博白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认定,鱼塘坡队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转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精神,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未取得讼争土地的林权证,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争议的依据应当是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四固定”时期的材料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对于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下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土改时期证据材料的认定
博白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为,元福岭队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的大岭排岭脚不在讼争山岭范围内;一、二审判决则认为元福岭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讼争山岭有关,且登记底册(存根)来源不清楚,不具备合法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当不动产权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元福岭队提供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博白县档案馆的存档,虽然其遗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但不能因此否认存根的效力。该存根作为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其效力等同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其次,元福岭队提交的5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虽有2份载明为大岭排岭脚,但另3份载明为大岭排,在讼争山岭范围内。最后,虽然元福岭队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没有面积和四至的登记内容,但是鱼塘坡队提交的7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也没有四至方面的登记内容,总登记面积为8.75亩,相应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总面积2亩多,载明四至到田,亦属于四至不清,且面积与讼争山岭面积相去甚远。综上所述,讼争山岭在土改时,元福岭队及鱼塘坡队均提供1952年土改时博白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证据材料,双方各自的土地所有权证均登记有讼争山岭。3号处理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关于“四固定”时期证据材料的认定
3号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大队按原有为基础把讼争山岭固定给鱼塘坡队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3号行政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四固定时,元福岭队和鱼塘坡队均认定,大冲大队的固定原则是原有为基础,各队管回各队的山岭”,该院认为“四固定时讼争之地是以原有为基础进行固定,原有应指土改时的确权,博白县政府据此认定讼争之地四固定时已固定给鱼塘坡队主要证据不足,因为相关的土改时的证件不能证实讼争之地已全部确权给鱼塘坡队所有之事。”据此,生效的行政判决已对博白县政府认定讼争山岭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鱼塘坡队的事实予以否定。博白县政府在没有调取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在3号处理决定中仍然作出同样的事实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3号行政判决,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元福岭队及鱼塘坡队均对讼争山岭具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依据,在四固定时也是以土改时的所有权状况为基础进行固定,一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两方群众均在讼争山岭上种植桉树,目前讼争山岭上的速丰桉系元福岭队种植,双方均有对讼争山岭的管用事实。博白县政府本应结合上述客观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但博白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未能正确反映土改、四固定时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管用事实,确权结果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博白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认定元福岭队没有权属依据,将讼争土地处理给鱼塘坡队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玉林市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博白县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元福岭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元福岭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玉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5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博政决(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
四、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责令博白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对讼争山岭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元,二审诉讼费用50元,全部由博白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俊勇;审判员:龚斌、陈宏宇;法官助理:牛延佳;书记员:余逸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