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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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相关事实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孤立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论证方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6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

委托代理人:杨扬。

委托代理人:黄允鑫。

再审申请人罗甲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0月10日,经广东省政府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3)952号《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952号批复),同意梅州市政府将梅江区城北镇黄留村委会、黄明村委会、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委会下属的集体土地1.41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集体建设用地13.6428公顷,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江区政府)收到952号批复后,分别作出梅区府(2013)30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30号公告)和梅区府(2013)31号《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0号公告中包含952号批复的作出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2013年11月5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梅江区城北镇黄留村民委员会将上述两份公告张贴在黄留村十六村民小组罗氏祖屋、罗乙屋侧墙处。2015年1月12日,罗甲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在《黄留十六队征地补偿分红表(现金)》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将应支付给罗甲、罗丙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70306元提存至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以下简称嘉应公证处)。2015年4月23日,嘉应公证处在《梅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罗甲相关提存事项。2015年4月30日,嘉应公证处作出(2015)粤梅嘉应第0083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333号公证书),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将房屋征收款提存至嘉应公证处。2015年12月11日,罗甲不服952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31号复议决定),认为罗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申请期限,决定驳回罗甲的行政复议申请。罗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31号复议决定。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认为,梅江区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发布30号公告,罗甲亦领取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被提存至嘉应公证处。罗甲当时应当知道952号批复。2015年12月11日,罗甲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广东省政府驳回罗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甲的诉讼请求。罗甲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592号行政判决认为,2013年11月5日发布的30号公告的事实足以认定,30号公告发布时罗甲就应当知道95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1日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广东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甲申请再审称:认定梅江区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发布30号公告,证据不足。提存地上附着物、在分红表上签字,并不能证明罗甲知道952号批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广东省政府答辩称:广东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罗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时,既要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本案中,广东省政府作出被诉的631号复议决定,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复议决定时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一审中,广东省政府提供30号公告、张贴30号公告的照片、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和黄留村民委员会分别提供的证明公告已经张贴的《证明》,以及《黄留十六队征地补偿分红表(现金)》、8333号公证书、邮单详情等证据材料。上述书证材料均有原件为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30号公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黄留村十六村民小组予以张贴的事实。广东省政府完成了对30号公告当时已经张贴的举证责任。罗甲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30号公告当时已经张贴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罗甲主张张贴公告的照片没有拍照日期、罗甲作为村民没有看到当时张贴的30号公告、签字领取的土地款和公告提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能直接证明30号公告张贴的事实。如果孤立地分析上述证据材料,确实存在罗甲提出质疑的问题。但是,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材料,照片证明30号公告已经张贴,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基层政府证明张贴的具体时间和位置,罗甲领取土地补偿款知道土地征收事实,上述各项证据足以认定30号公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黄留村十六村民小组予以张贴的事实。罗甲孤立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论证方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40号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期限应当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又参照40号意见第三条规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952号批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征收人的行政决定,95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30号公告在黄留村十六村民小组予以张贴,30号公告未告知被征收人对952号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亦未明确公告期限。根据40号意见的上述规定,罗甲于2013年11月15日应当知道95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又因2015年5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一致,故不再适用,40号意见第六条关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同时丧失参照的根据。自2015年5月1日起,当事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享有的2年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最多只能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天复议申请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罗甲的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经届满。罗甲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广东省政府以罗甲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罗甲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悉952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王毓莹、熊俊勇;法官助理:黄宁晖;书记员:陈清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