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正当防卫的实践认定与裁判逻辑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管有此规定,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依然过严。有人认为,这是由于1979年《刑法》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影响,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所致。[4]“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防卫案件本身情节较为复杂、承办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等,但就立法而言,旧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模糊,不能不说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法律规定不明确,不仅使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无所适从,顾虑重重,削弱了人们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的法律意识,而且也使承办人员在具体处理防卫案件时难以操作,造成混乱甚至成为从严认定正当防卫的法律依据。”[5]因此,1997年之前,对于实践中正当防卫认定过严的原因,人们自然地将之归结于立法论。顺应这种看法, 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条款作了重大变动。在1997年《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两相对照,立法上的重大改动显而易见:(1)明确了不法侵害所涉及的权益范围。由以前的“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修正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2)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条件。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成立防卫过当,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据此,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才成立防卫过当。相反地,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均不成立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第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虽然造成重大损害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第三,虽然既造成重大损害又超过必要限度,但未达到“明显”超过的程度要求。(3)增设了特殊防卫制度(无过当防卫),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允许防卫人采取极端防卫手段,即便致人死亡,仍然成立正当防卫。学者对此也甚为满意,“这样修改使正当防卫的内容更加明确,说明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正义行为”[6]。显而易见,这种立法变动,主旨在于放宽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强化对防卫人的保护。对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疑义。[7]
然而,这种相对激进的立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即便有学者对该条第3款无过当防卫的规定表达了担忧,认为“片面夸大对严重暴力犯罪实行防卫可以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任意性,都是对法律精神的曲解,极易成为个人私刑报复的 ‘合理’依据,而这恰恰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8]。但是,时至今日,被学者所担忧的局面并未出现,相反地,司法实务对正当防卫限制过严的倾向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观。[9]以无过当防卫为由进行辩护的案件不少,但极少能够获得法院判决的认可。[10]正当防卫在实践中究竟以何种面貌出现,有什么认定上的困境,是需要关注的问题。